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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威士茂公司诉徐子亮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lnk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子亮,威士茂科技工业园(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子亮,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赵轶,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士茂科技工业园(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马金龙(BEIKIMLI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虎,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橹燕,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徐子亮因与被上诉人威士茂科技工业园(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子亮于2001年3月13日入职威士茂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购买了社会保险。徐子亮与威士茂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6月l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职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50元。2009年2月16日,徐子亮驾驶威士茂公司的牌号为粤C115**货车(拖车)发生侧翻交通事故,威士茂公司对徐子亮给予记大过处罚,并罚款300元。2011年12月6日,徐子亮驾驶威士茂公司的牌号为粤C115**货车送货到威士茂公司的客户深圳WIK公司,在客户厂区内,徐子亮将货车停在斜坡上,因没有在货车车轮前放置阻挡下滑的木块或砖头等安全措施便离开车辆,货车向前滑行撞到客户公司车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粤Cl1524大货车车辆故障自动向前滑行时发生碰撞,徐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向徐子亮出具《公安交通管理敬告通知书》,注明:“当事人徐子亮,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你予以口头警告教育。此次警告已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威士茂公司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车辆损失4360元。2011年12月13日,威士茂公司向徐子亮发出《通告》,内容为:“兹有原运输部员工徐子亮(工号01030138),因工作失误给公司形象及经济方面都造成严重损失,按公司规定与其所在部门要求不能胜任本岗位,现给予降职降薪并调往注塑货仓担任普工职位。此调任工作于2011年12月13日生效,如部门反馈未到新岗位上班,按旷工处理。”并同时向徐子亮发出调岗通知。徐子亮于2011年12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威士茂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内容为:“因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给本人单方面调岗、降薪,由司机降为普工,工作部门由运输部调为注塑货仓部。本人认为,公司未经本人同意,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降低本人工资,降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此,本人特向公司提出辞职,自2011年12月16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公司依法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2011年12月22日威士茂公司向徐子亮发出《通知书》,内容为:“徐子亮同志:你已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22日旷工4天,请你于2011年12月23日(星期五)按时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将按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徐子亮表示未收到该通知。此外,威士茂公司的司机和普工的基本工资均为1150元。徐子亮与威士茂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徐子亮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珠劳仲裁字第586号之终局裁决书和非终局裁决书。终局裁决如下:威士茂公司向徐子亮返还扣款300元。非终局裁决如下:驳回徐子亮关于降职降薪调岗的决定违法和威士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徐子亮于2011年12月6日驾驶威士茂公司的货车送货到威士茂公司的客户深圳WIK公司,其明知货车停在斜坡上与货车停在平地上所采取的停车措施不尽相同,因徐子亮没有在货车车轮前放置阻挡下滑的木块或砖头等,也没有将货车的档位挂到“后档”,徐子亮离开货车后,货车向前滑行撞到客户公司车辆,交警部门认定徐子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是因徐子亮人为的疏忽大意造成的,并且对客户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也给威士茂公司的信誉带来负面影响。徐子亮此前也因驾驶该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威士茂公司对徐子亮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是合情合法的,威士茂公司以徐子亮不胜任工作将其调往注塑部担任普通员工不存在违法调岗的行为。徐子亮原工种为司机,调整工作岗位后为普工,两者的基本工资同为1150元,因司机需要的劳动技能及工作的危险程度与普工有所不同,因而岗位津贴亦不同,但威士茂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徐子亮主张威士茂公司对其降职降薪调岗的决定违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徐子亮不服从威士茂公司的工作安排,并且提出辞职,其要求威士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子亮请求威士茂公司退回扣款300元,因该项请求经仲裁的终局裁决处理,威士茂公司没有举证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项裁决,故原审法院对徐子亮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威士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徐子亮退回扣款300元;二、驳回徐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徐子亮负担。一审判决后,徐子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威士茂公司支付徐子亮经济补偿金41498.3元,并退还罚款300元。事实及理由如下:威士茂公司基于交通事故的原因对徐子亮降职降薪调岗,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既没有关于调岗的约定,也没有制度依据。其次,交通事故虽然是徐子亮负全责,但事故的原因是基于机械故障导致,并非徐子亮主观原因导致,主观上并无过错。第三,调岗应当具备合理性,本案中威士茂公司将徐子亮调往普工,而徐子亮是一个从事十年以司机工作的老司机,前后工种完全不同,而且普工工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无论从结构上还是从基本工资的标准上,都相差甚远。第四,本案中,就因为机械故障导致事故发生,威士茂公司已经对徐子亮作出了罚款300元的处罚,从而也证明其未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威士茂公司对徐子亮进行双重处罚,明显显失公平。故此,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判决支持徐子亮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威士茂公司答辩称,徐子亮2001年3月进入威士茂公司公司,2011年12月12日前一直担任货车司机,2011年12月13日至今调职货仓普工,最近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368.99元,曾因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受到记大过处分。2011年12月6日,徐子亮出车到威士茂公司客户深圳WIK公司,出车前徐子亮未对其驾驶的货车的制动情况进行检点,在客户厂内,徐子亮将货车停在斜坡上,未将货车挂到档位,且未在重达数吨的货车车轮前放置阻挡下滑的木块或砖头,不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车辆的安全停放,徐子亮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交警书面《公安交通管理敬告通知书》。徐子亮作为驾龄十余年的老司机,上述过失实不该有,该事故给威士茂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且受到客户的严厉投诉。考虑到徐子亮的表现及事故影响,威士茂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约定,对徐子亮给予经济处罚,并经劳动所备案后将其调职。威士茂公司就该事故给予徐子亮的各种处理合理合法,未违反任何劳动法规,不接受徐子亮所谓的辞职请求,依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须退回罚金。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决,依法驳回徐子亮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威士茂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庭调查后,徐子亮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变更其上诉请求为判令威士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退还罚款300元。经审理,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径行确认。本院认为,徐子亮于二审法庭调查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上诉请求金额低于变更前的上诉请求金额,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针对徐子亮变更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威士茂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调岗行为的合法性。威士茂公司称徐子亮“因工作失误给公司形象及经济方面都造成严重损失,按公司规定与其所在部门要求不能胜任本岗位”,故对其进行降职降薪的调岗处理。但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威士茂公司因涉案交能事故遭受的维修车辆损失为4360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威士茂公司因此遭受了其他损失,威士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子亮因涉案事故造成了威士茂公司形象和经济方面的严重损失。而且,威士茂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威士茂公司及徐子亮所在部门对徐子亮工作岗位的具体要求,以证明徐子亮不胜任原工作岗位。威士茂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虽然因徐子亮的原因导致粤C115**货车发生下滑碰撞事故,但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敬告通知书》,徐子亮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情节轻微。考虑到机动车驾驶员属于相对危险的职业,即使具备娴熟的驾驶技能和高度的注意力,也不能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威士茂公司以徐子亮的一次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违法“情节轻微”的交通事故即认定徐子亮不胜任司机的工作理据不足。威士茂公司所主张的徐子亮的上一次交通事故发生距本次事故的发生已约3年,威士茂公司以发生在近三年前的交通事故作为本次调岗处理的依据缺乏合理性。徐子亮在近三年时间内仅发生两次事故恰恰证明了,徐子亮作为一名专职司机的事故发生率并不高,不存在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的情形。综合上述分析,威士茂公司单方降职降薪调整徐子亮的工作岗位理据不足,徐子亮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威士茂公司依法应向徐子亮支付经济补偿。徐子亮上诉请求威士茂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低于其依法应得的经济补偿的数额,系徐子亮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徐子亮上诉请求的退还罚款300元的问题,由于一审法院已支持了徐子亮的此项诉讼请求,威士茂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径行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徐子亮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威士茂科技工业园(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徐子亮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威士茂科技工业园(珠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瑞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