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城市车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城市车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四川省城市车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火车南站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泓敏,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宋秀英。被告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陆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念,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袁静。原告四川省城市车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车辆公司”)诉被告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张小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车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泓敏、宋秀英,被告华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念、袁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市车辆公司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约定由被告代理进口汽车,原告支付进口代理手续费。2008年9月,被告为原告代理进口的一辆博速奔驰CL500轿车无法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机动车牌照,经原告多次递交申请材料,均因被告提供的进口汽车手续不符合规定而无法办理。该车辆至今未能上户,导致无法正常销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合计515.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川公司辩称,1、原告向车管所办理牌照的时间为2009年2月,在车管所告知其无法办理牌照,原告就应知晓其权益受侵害,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2、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没有为原告办理机动车牌照的义务;3、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确认书》均承认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受托人,完成了原告委托的事项后,本案所涉车辆不能上牌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和作为丙方的案外人赵宏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进口汽车,并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代理手续费,案外人赵宏为原告提供担保。协议第一条“甲方责任”约定“1、负责办理并提供国家批准允许进口此类车辆的自动登记进口证明;2、负责确认每批次对外合同中的进口数量、规格、型号、价格、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条款;3、进口合同签订后,在开证前三天将开证总额的20%保证金汇入乙方指定开证银行账户后,乙方根据进口合同要求向外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4、信用证余额(总额的80%)必须在乙方向银行赎单前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如逾期,甲方同意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该批进口车辆;如果应甲方要求向银行申请押汇时,经乙方同意可予办理,且甲方向乙方出具乙方认可的相应有效担保,并办理完毕担保的全部手续后,乙方将全套正本提货单据交予甲方,对于信用证余额甲方必须保证在押汇期限到达前五个工作日内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如80%的货款发生延误支付乙方,每延误一天支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罚款给乙方,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6、负责该批车辆的报关、商检、发运事宜;¨¨¨8、鉴于进口汽车价格是由甲方与外方商议确定的,与乙方无关,如遇由于报关价格问题而产生的海关部门疑问或异议,应由甲方和外方提供解释说明,并承担及履行相应的责任和处理结果,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9、按进口合同总额的0.6%支付乙方作为进口代理手续费,该款项同于本协议一、4款信用证余额部分的支付期限,一并支付乙方”、第二条“乙方责任”约定“1、根据本协议一、2款负责签订进口合同;¨¨¨3、根据本协议一、4款要求,将有关报关手续及提货单据交甲方;4、如有货物质量问题,根据国家商检证认定的质量问题和合同规定在合同索赔有效期内协助甲方办理对外索赔事宜”。2008年,被告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为原告代理进口一辆奔驰轿车(发动机号为27396130221470)。2008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出具了一份《货物进口证明书》,载明“梅赛德斯奔驰5461CC轿车自德国于2008年3月9日运抵本口岸,业经大连华美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按章办结进口手续”。原告收到上述车辆后,于2009年2月25日向有关车辆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牌照,办理过程中被告知该辆车VIN码有误,不符合GB16735《道路车辆识别代码》国家强制���准,无法办理牌照。另查明,原告因拖欠按约应支付给被告的代理手续费等费用,于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截止2010年12月31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本金部分4884442.14元。贵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对于上述本金部分,我公司作出以下还款承诺¨¨¨”。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退还案涉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保费的《批单》一份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佛山路支行退还案涉车辆购置税的《交易明细表》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其经过多方努力和尝试,至2011年6月24日才知晓案涉车辆确属无法办理牌照,其向有关义务人请求赔���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货物进口证明书》,《还款承诺书》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赵宏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协议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因被告代理进口的案涉车辆VIN码有误无法上户,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原告负责确认每批次对外合同中进口车辆的数量、规格、型号、价格、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条款,被告根据原告确认的上述条款与外商签订进口协议,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里没有关于被告需保证进口车辆能够完成在国内有关车辆管理机构上户的约定。根据案涉协议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若进口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仅系协助原告办理对外索赔事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案涉车辆无法完成上户事宜告知过被告、请求被告协助,而被告拒绝协助。其次、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未提及案涉车辆有关事宜。最后、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在相关车管所办理上户时,已经知晓该车辆因VIN码有误无法上户。车管所作为我国管理车辆登记的专门机构,其依据职权向原告作出的无法上户的答复能够作为原告知晓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1年2月24日前积极主张权利。本次诉讼,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提起,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从2009年2月25日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保护。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城市车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903元,由原告四川省城市车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琴人民���审员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