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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晚,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路停架桥东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许××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9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