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文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全国,文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向全国。委托代理人杨千顺,四川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永红。原告向全国诉被告文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全国委托代理人杨千顺,被告文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全国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与他人共同承包濛阳万贯服装城一处工程的装修;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各种建材,总金额为5723元;被告口头承诺工程结束后立即向原告付款;在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材款5723元,承担原告催收建材款的差旅费、误工费、电话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永红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自己只是张功发雇请的人员,在张功发承包的工地负责接收本案涉及的建材,关于建材的买卖事宜是由张功发与原告商量好后,自己只负责签字签收建材,本案的建材款应该由张功发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材料价款共计572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文永红签字确认的收据18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款5723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向其提供的建材进行了签字签收确认,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建材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材款572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向被告催收建材款的差旅费、误工费、电话费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文永红辩称的其是受张功发雇佣,只是负责签字签收本案涉及的建材,本案的建材款应该由张功发向原告支付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张功发雇请的人员,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向全国建材款57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文永红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