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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东与李银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李银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05号原告:刘东。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银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9845577-5。负责人:官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原告刘东与被告李银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李银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李银峰驾驶辽A863**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认定:被告李银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第十肋骨骨折、左肩挫伤、左后侧大面积擦伤。后我又转入沈阳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948元(含被告李银峰垫付的1224元)。因本次事故,我遵医嘱休息97天,我在沈阳市沈河区家具厂从事搬运工,月收入2800元,另在沈阳万维物业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1200元,累计月收入4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48元(含被告李银峰垫付的1224元)、误工费12933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0元、财产损失850元。被告李银峰辩称:交通肇事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也是该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224元,要求将此费用返还给我。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且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86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未住院,故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工资条和误工证明,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且原告提供的休息诊断时间过长,实际应为65天,因为在2012年11月22日补记休息时间应为无效,且存在重复记载情况。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因未经定损,也未在责任认定书记载我公司不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100元,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被告李银峰驾驶辽A863**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认定:被告李银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入沈阳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第十肋骨骨折、左肩挫伤、左后侧大面积擦伤。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948元,其中被告李银峰垫付的1224元,原告自付1724元。因本次事故,原告遵医嘱休息6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880元(33021元/年÷365天×65天)。原告发生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元。另查明,被告李银峰是辽A863**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诊断书,被告李银峰提供行车证、驾驶证、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李银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86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948元,其中被告李银峰垫付的1224元,原告自付172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724元,返还被告李银峰垫付医疗费的122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但因原告并未实际入院,也未提供发生护理费的证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经到退休年龄,但还有劳动能力。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实事,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具体、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医嘱原告实际误工65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过高,且未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明,证据不充分,本院结合休息诊断、误工证明及原告的身体、年龄情况,酌定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880元(33021元/年÷365天×6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无证据提供,但该损失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当地消费水平,酌定赔偿1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原告主张物品损失85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额车辆定损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但符合常理,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在事故中收音机损坏,但未提供证据且在责任认定书中并未体现相关记载,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酌定物品损失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复印费4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九条一款、二十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东医疗费172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银峰垫付的医疗费122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东误工费588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东物品损失20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东交通费1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李银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