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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敏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敏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绍兴市敏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毓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小琳。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国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原告绍兴市敏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敏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涤布等货物经对账截止2012年4月14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2090.87元,对账后已支付270010元,至今尚欠258586.09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58586.09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8586.09元有误,对账时尚欠512090.87元,被告已支付270010元,到目前实际尚欠242080.87元。对账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裤子,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加工费36684元,原告尚未支付应予抵消,抵消后实际尚欠205396.87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账单1份和发票9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090.87元,对账后被告已支付270010元,尚欠258586.09元及原告已为被告开具523564.8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实际尚欠242080.87元,原告将退货部分的金额计算在欠款金额中不能成立,原告虽未提取约定退货的货物但原告可随时来被告处提取。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名片1份,收条2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裤子,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加工费36684元事实。原告质证提出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加工裤子,不欠被告加工费。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裤子应支付加工费36684元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绍兴市敏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曾有买卖涤布等货物的业务往来,即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涤布等货物,经对账截止2012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2090.87元,对账后被告已支付270010元,至今尚欠242080.87元。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已因原告实际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而成立,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欠款依法应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故损失从原告起诉的次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对账单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债务抵消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将退货部分的金额计算在欠款金额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原告绍兴市敏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42080.87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0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负担2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