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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与温州市达欧轻工有限公司、浙江嘉洋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浙江XXX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XXX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X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X。被告:浙江XXX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告:温州市XXX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告:浙江X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被告:某某某。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浙江X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温州市X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进出口公司)、浙江X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家居公司)、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XXX公司、XXX进出口公司、XXX家居公司、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XX支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46002012企贷字0000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月利率为7.107‰,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或不能按时归还任一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或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提前行使担保权利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由:(1)被告XXX公司以其位于XX路198号经开区XX广场2幢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46002012年高抵字0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XXX进出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46002012年高保字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万元。(3)被告XXX家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46002012年高保字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万元;(4)被告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46002012年高保字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合同第2.3(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XXXX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拖欠原告利息,已构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遂于2012年10月25日向各被告送达通知,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XX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的746002012企贷字00007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被告XX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2966.1元(含期内复利389.45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位置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10.6605‰,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XXX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XX路198号经开区XX广场2幢XX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XXX进出口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XXX家居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某某某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借款已经到期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确认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的746002012企贷字00007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银行XX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XX银行XX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XX银行XX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XX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被告XXX公司、XXX进出口公司、XXX家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某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XXXX公司、XXX公司、XXX进出口公司、XXX家居公司、某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XX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X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X进出口公司、XXX家居公司、某某某之间分别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6.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凭证,证明原告XX银行向各被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XXXX公司、XXX公司、XXX进出口公司、XXX家居公司、某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XX银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1-6,被告XXXX公司、XXX公司、XXX进出口公司、XXX家居公司、某某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XX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XX银行XX支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某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46002012年高保字00005号)。主要内容约定:被告某某某为被告XXXX公司与原告XX银行XX支行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8日,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X进出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46002012年高保字00018号)。主要内容约定:被告XXX进出口公司为被告XXXX公司与原告XX银行XX支行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0日,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46002012年高抵字00005号)。合同约定:被告XXX公司为被告XXXX公司与原告XX银行XX支行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198号经开区XX广场2幢XX室房屋,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11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理货物的费用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2年3月22日,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X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150万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X家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46002012年高保字00019号)。主要内容约定:被告XXX家居公司为被告XXXX公司与原告XX银行XX支行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担保其他主合同。2012年3月30日,原告XX银行XX支行向被告XXXX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XX银行XX支行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截止2013年7月23日,被告XXXX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为262395.37元,逾期罚息为202549.5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为8960.0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X进出口公司、XXX家居公司、某某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银行XX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XXXX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XX银行XX支行依约有权请求被告XXXX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逾期罚息,以及部分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389.45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XXX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198号经开区XX广场2幢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397.72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XX银行XX支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1150万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XXX进出口公司、XXX家居公司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XXXX公司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与原告XX银行XX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X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XXXX公司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与原告XX银行XX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X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X公司、XXX公司、XXX进出口公司、XXX家居公司、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2年7月2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465334.3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66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浙江XXX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198号经开区XX广场2幢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397.7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银746002012年高抵字0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150万元。三、被告温州市XXX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X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追偿。但被告温州市XXX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X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某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银746002012年高保字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银746002012年高保字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银746002012年高保字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四、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1元,由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浙江XXX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XXX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X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某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