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土连与周志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土连,周志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张土连,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贵,农民。原告张土连诉被告周志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土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被告周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土连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周志贵驾驶桂C×××××轻便摩托车由阳朔县木山村往阳朔方向行驶至木山村道3KM+300M处时,碰撞同向走在前的原告张土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一八一医院治疗34天后予以出院,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完全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同时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1497.12元、误工费124天(住院34天+休息90天)×56.2元=6968.8元、护理费34天×56.2元=19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40元=1360元、残疾赔偿金20年×6008元×20%=2403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6668.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志贵辩称,被告周志贵就与原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受伤后的住院医疗费为28962.88元及被告未垫付任何医疗费,对此被告有异议,事实是原告的医疗费为31497.12元,其中被告已垫付了11634.24元。在医疗费的赔偿中被告请求减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124天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原告到用工单位恢复上班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误工时间应为(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31日)共计106天,每天的误工费为56.20元,误工费共计为5957.20元。三、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4天×56.20元/天=1910.80元,被告基本没有异议,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常去探望原告,被告也主动承担了部分护理费740元,该款应在原告的护理费中减除。四、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40元/天=1360元,被告基本没有异议,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主动承担了部分伙食费560元,该款应在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减除。五、原、被告同为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员工,双方是在上班路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原告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按工伤事故处理,先按工伤保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其结果不符合司法程序、缺乏公正性,被告请求原告到劳动保险所指定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被告保留辩论和质疑的权利。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致人残疾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已要求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后,不能再重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七、被告对原告受伤治疗中的部分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患有严重的地中海贫血、重度贫血,全身骨病变(地中海贫血所致)骨质疏松症等综合性疾病,在本次治疗期间存在有明显不合理的非交通事故伤害造成的治疗费,请求法院认真核算予以相应减除。另被告组织亲朋好友无偿献血(血量1100ml)给原告。原告张土连对其陈述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阳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04260000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收费票据、住院清单、伤残鉴定费发票;5、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发票。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志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没有异议;对181医院住院清单、伤残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81医院门诊的4张发票没有异议,但该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具体意见同第一条答辩意见;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对其评定结果不认可;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2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周志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81医院住院清单、伤残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以予确认;对181医院门诊的4张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一直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且该司法鉴定机构系有资质的机构,司法鉴定人均持有执业证,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200元过高,对此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被告周志贵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181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明细账;2、181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阳朔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181医院预交金收据4张;4、广西锦绣漓江艺术团开具的《证明》;5、原告的工伤申请报告;6、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20号(1)认定工伤决定书;7、劳动合同书;8、献血证明;9、阳朔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符,对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工伤认定的事实无关;对献血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同。本院认为,证据1、2、3原告举证时已出示,并已质证、认证,不再重复认证;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19时40分,被告周志贵驾驶其桂C×××××轻便摩托车由阳朔县阳朔镇木山村往阳朔方向行驶至阳朔至木山村道路3KM+300M处时,碰撞同向在前的行人原告张土连,造成原告张土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2013042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志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土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检查治疗,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649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2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先作门诊检查治疗,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798.22元。后原告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28964.88元(其中被告垫付91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一八一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右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重度贫血;4、骨质疏松症;5、B-地中海贫血。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2、暂避免伤肢负重行走等剧烈运动,每4周拍伤肢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逐渐进行伤肢功能锻炼以及取出内固定物(术后约1年半);3、两周后拆除左小腿石膏及拔出左肩部克氏针;4、适当加强伤肢功能锻炼;5、休息叁个月,根据病情可适当延长休息时间;6、不舒适,请随诊。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雇人护理了原告一天,支付了护理费120元后,即由原告之弟张土亮(农民)护理原告至出院。被告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支付给了原告护理费740元、伙食费560元(均未能提供证据),但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护理费300元、伙食费200元,共计5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组织唐振军、张昌振、莫小娟、冯纯祯等4人无偿献血1100ml给原告。2013年6月3日,原告到一八一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87.02元。综上,被告支付了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及一八一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共计2534.24元,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91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1634.24元。另查明,原告系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印象—刘三姐》剧团的牵牛演员(合同制),原告去参加当晚20:00演出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3年5月24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为本单位受伤员工张土连(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了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20号(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土连为工伤。2013年7月17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7月2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土连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Ⅸ(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700元。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受伤经治疗后,于2013年8月1日起恢复上班。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从阳朔县医保所工伤保险办公室借领了工伤住院、门诊发票和所有报销工伤待遇、各种表格及材料等,但尚未得到工伤保险赔偿。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辩称原告患有其他疾病,在本次治疗期间存在有明显不合理的非交通事故伤害造成的治疗费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能说明其“不合理“的理由。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程序、缺乏公正性,但被告一直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周志贵驾车碰撞同向在前的行人原告张土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的违法行为系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依法应承担致原告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合理的确定。具体确定的数额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的金额确定,即确定为31497.12元(其中被告周志贵支付了11634.24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按照原告到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之日起至原告恢复上班之日止共计106天(原告已认可),其赔偿金额按照广西农业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5957.20元(106天×56.20元/天)。3、护理费,护理费按照护理天数及广西农业标准予以确定,即确定为1910.80元(34天×56.20元/天)。该护理费应减除原告认可的300元,尚应赔偿16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即确定为1360元(34天×40元/天)。该费应减除原告认可的200元,尚应赔偿11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其伤残等级及广西农业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广西农业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赔偿确定为24032元(20年×6008元/年×20%)。6、伤残鉴定费700元,该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等,其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但原告未能说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1497.12元,减除被告支付的11634.24元,实应为19862.88元;2、误工费5957.20元;3、护理费1910.80元,减除被告支付的300元,实应为16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减除被告支付的200元,实应为1160元;5、残疾赔偿金24032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472.88元,被告周志贵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称请求法院按工伤事故处理,先按工伤保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虽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可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赔偿,但要明确的是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在未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时向本院提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后,对于工伤保险的赔偿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中存在不合理的非交通事故伤害造成的治疗费,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及有效的说明,本院亦无法认定,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贵赔偿原告张土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63472.88元。本案受理费165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827.50元,由被告周志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福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浩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