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663号李大底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宏林菜市入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其侧面拉扯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张某某及其同伴发现后立即扯住李某某的衣服不让其逃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为挣脱逃跑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及其同伴,致张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周围群众一同制服。经鉴定,被抢金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88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刑事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肖甲、肖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是否构成抢劫罪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宏林菜市入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被害人侧面冲上去,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扯下,被害人张某某意识到被抢后,抓住被告人李某某的衣服不让其逃跑。被告人李某某为抗拒被抓,奋力挣脱,与被害人互相推打、撕扯,并挥舞拳头打中被害人张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被被害人亲属及周围群众制服。被告人所抢金项链在推打、撕扯过程中丢失。在推打、撕扯过程中,还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被害人双膝软组织损伤,左手中指裂伤,左手拇指扭挫伤,右侧牙齿缺损,右侧上唇挫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作案后,在场群众报警,民警出警将被告人抓获,带回审查。(2)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证实案���的来源。(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2011)青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5)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在2013年2月7日在南宁市青秀区凤翔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其伤情为双膝软组织损伤,左手中指裂伤,左手拇指扭挫伤,右侧牙齿缺损,右侧上唇挫伤。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7日12时,其与家人一起去南宁市青秀区宏林菜市买菜,一男子从其侧后方冲过来抢了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其伸手抓住该男子外套,与该男子撕扯扭打,被该男子挥手打了嘴一拳,其老公肖甲从后面搂住这名男子的脖子与这名男子撕扯在一起,该男子把其往菜市方向拖行。其被抢的项链在其与该男子撕扯时不知道该男子扔到什么地方了,听围观群众说被人捡走了。证实其被抢的经过。并证实其被抢黄金项链重量为16克。被害人张某某并能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就是被告人李某某。3、证人证言(1)证人肖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7日12时许,其与老婆张某某及家人到宏林菜市买菜时,张某某被一名男子抢了一条黄金项链。其听到张某某对一名男子说你怎么抢我的东西呢?其看到那名男子抓住张某某的衣领,张某某也用手使劲抓住那名男子的外套,其就从后面搂住该男子与其撕扯在一起,该男子把张某某往菜市方向拖行了大约10米。后周围群众帮忙把那名男子控制并报警。并证实在撕扯过程中其与张某某都不同程度受伤。证人肖甲并能辨认出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劫的就是被告人李某某。(2)证人肖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与母亲张某某及家人在宏���菜市买菜,看到一名男子抢其母亲张某某的项链,其父亲正抱住那名男子的脖子,那名男子抓住其母亲张某某的项链和衣领,又挥手打了张某某脸部一拳,其父亲肖乙把那名男子按在地上,他还反抗要打其父亲。证人并证实张某某受伤,被打掉半颗牙齿。证人肖甲并能辨认出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劫的就是被告人李某某。(3)证人肖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与父母及家人在买菜,听到其母亲张某某在后面喊,你怎么抢我的东西呢?其转身看到一名男子将其母亲张某某堆倒在地上,张某某扯住对方的外套。看到该男子左手拿着项链,在其父亲冲过去的时候,打了其母亲一拳,打在左脸上。其母亲一直拽着那男子的衣服,父亲一直抓着那男子的脖子,其也冲上去撕扯那名男子的衣服,后来周围群众帮忙把那男子控制并报警。并证实被抢项链混乱中被其��人捡走,以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证人肖乙并能辨认出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劫的就是被告人李某某。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7日12时许,其在宏林菜市入口处,看见一名老年妇女戴着金项链,就跑上去用右手将她戴的项链扯下握在手里,那名妇女下意识的拉住其衣服不给跑,其慌了就与她互相推打起来,想挣脱逃跑,并用拳头舞来舞去,没注意是否打到她。后来有几个人帮那名妇女一起抓其,其也与他们扭打起来。其抢的项链大约14克左右,在互相推打过程中项链掉在地上被人捡走,后来不见了。5、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形,证实作案现场概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880元。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实施本案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反抗,被告人未能实际抢得并控制所抢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致轻伤以上结果。虽然所抢的财物因被害人反抗,在扭打中掉落被别人捡走,导致被害人实际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但是属于案外因素介入所导致,并非被告人行为直接所致。换言之,如无其他因素介入,被告人会因为被害人及家属反抗而未抢到财物,被害人也不会失去被抢财物。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但因根据被害人实际造成损失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所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八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代理审判员 覃 杰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玉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