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肖磊与东莞市双成实业有限公司,王国建,张安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磊,东莞市双成实业有限公司,王国建,张安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肖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梁康耀、刘丽霞,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双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王国建。委托代理人晏云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王国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张安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肖磊诉被告东莞市双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公司)、王国建、张安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思亮、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康耀、刘丽霞,被告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云祥、被告王国建、张安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磊称,被告双成公司与王国建因公司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双成公司和王国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张安惠是借条的保证人,以上事实有借条为证。原告认为,本案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基于上述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成公司、王国建偿还借款200000元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安惠对200000元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以上三位被告承担。被告双成公司、王国建辩称,1、2010年10月8日,被告确实与原告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但具体的借贷数目是人民币70000元,而非诉讼中的人民币200000元。当时原告委托其手下参与这一民间借贷,因为原告一方承诺在一个星期内把余下的人民币130000元通过银行账号打到双成公司的公帐上面,所以其就相信了原告的承诺,但余款至今仍未到账。2、在同一时间内,被告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另外一起民间借贷关系,是因为原告属于民间的高利息借贷,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0.15元并按月支付,所以就有了另外一张31200元的借条,这张借条实际上属于欠款利息。3、被告王国建与原告本人并不认识,并不具备借款200000元的能力,素不相识之人是不可能随便发生借贷200000元整的借贷关系的。原、被告之间是通过案外人覃小虎介绍而发生借贷关系的,而覃小虎又不能作为当时的介绍人而担保,担保人是被告张安惠,被告张安惠与原告也并不相识,原告因为什么原因而相信被告张安惠具有担保能力,以此来保证自己的资金安全呢?借贷人与担保人彼此都不认识,被借贷人的借贷关系本身就存在着矛盾。4、两份借条是同一天同时发生的相同的借贷关系,为什么200000元的借条有公司的公章,有担保人被告张安惠的出现,而另一张借条却没有公司的公章和担保人呢?这与正常的逻辑思维不相符合。原告既然可以在200000元的借条上面要求加盖公章,要求其他人担保,而31200元的借贷就什么都不需要呢?这本身就是一种不正常的借贷关系。5、综上所述,两被告认为借贷关系存在是事实,而金额不符合实际,两被告事实上只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且原告还扣了被告双成公司一辆车牌为粤SXXX**的东风小康面包车,请求法庭查实。被告张安惠辩称,其从家乡回来后,被告王国建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名,因为实际上只拿了70000元的现金,其不肯签名。原告说尾数将通过银行转账,所以其就签名了。后来原告一直没有将100000元转账给被告方。原告支付被告方70000元的时候,其也不在场,一直都是案外人史勇、一个高个子和一个姓黄的在和被告方接洽,上述人员都是由覃小虎介绍。有一个姓王的女人说是融资公司的,可以帮被告方贷到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王国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国建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条约定:“本人王国建因东莞市双成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向肖磊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双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被告张安惠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双成公司、王国建认为实际借款金额只有70000元。被告张安惠认为其不清楚借款的情况,是被告王国建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案涉借款的数额。虽然被告双成公司、王国建抗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不是200000元,而是70000元,被告张安惠亦称不清楚案涉借款的情况,但三被告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国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建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建偿还涉案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至于被告双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王国建是被告双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借条显示被告王国建因被告双成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虽然借条显示落款的借款人是被告王国建,但被告双成公司在借条上亦盖章确认。因此,案涉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双成公司与被告王国建对原告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成公司偿还案涉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安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应认定其自愿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张安惠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双成实业有限公司、王国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被告张安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双成公司、王国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黄思亮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桂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