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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栾洪强与牟道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洪强,牟道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847号原告:栾洪强,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宝慧,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道海,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栾洪强与被告牟道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宝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购买我的蒜薹。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共欠我货款137000元,并向我出具了书面凭据。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137000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起,被告购买原告的蒜薹,一次性欠款137000元。被告在无款支付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欠条:欠栾洪强人民币137000元。欠款人:牟道海2011年5、26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买卖蒜薹的口头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欠付原告货款137000元至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137000元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牟道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栾洪强货款人民币13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牟道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栾洪强。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牟道海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栾洪强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3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