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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胡某某、成都高新西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胡功福,成都高新西区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田伟。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功福。被告成都高新西区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乘风路。法定代表人王锐,职务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志旗,成都高新西区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负责人邱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田伟诉被告胡功福、成都高新西区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出租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兴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胡功福和被告高新出租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志旗、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伟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胡功福驾驶川AU82**号轿车行驶至郫县郫花路龙年国际中心路口时,与原告相撞,并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郫县交警大队处理,因无法划分责任出具了事故证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田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7287元(含门诊费483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胡功福和高新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胡功福是高新出租车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真实,虽然交警队没有划分责任,但从民事角度,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功福在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1705.80元,原告住院期间向胡功福借支生活费等4900元,胡功福的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1210元,这几笔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支付给胡功福。事发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本次事故未划分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门诊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联。原告方未提供劳动合同、暂住证等证明,不能证明其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还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时44分,被告胡功福驾驶川AU82**号出租车沿郫花路由花园方向往郫县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年国际中心路口时,与正在横过道路招出租车的原告田伟相撞,造成原告田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次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田伟受伤后,在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1705.80元、门诊费483元,其中被告胡功福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1705.80元,原告田伟支付了门诊费483元。住院期间,被告胡功福支付了原告现金4900元,原告用去了部分交通费。2013年7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伟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田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田伟用去鉴定费820元。另查明,被告胡功福所驾驶的川AU82**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高新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胡功福是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田伟的身份证、被告胡功福的身份证、川AU8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郫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处理档案材料、郫县中医医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务工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行人通过人行横道路口,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根据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材料,被告胡功福驾驶川AU82**号小型轿车通过路口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没有停车让行,也未减速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与原告田伟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胡功福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伟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在公路中间招出租车,没有确认自身安全再通行,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功福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其驾驶的川AU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伟户籍登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务工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产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与被告高新出租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认定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扣除的部分,由被告高新出租车公司和被告胡功福承担。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田伟主张6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功福主张其驾驶的小轿车的修理费121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被告胡功福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田伟的诉讼请求,原告田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88.80元(含住院治疗费11705.80元、门诊费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误工费6781.32(69天×98.28元/天)、护理费2340(39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20×0.1)、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共66204.12元。其中医疗费12188.80元中扣除15%的自费药即1828.32元,由被告胡功福承担,其余85%即10360.4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该款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3235.32元。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40.48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胡功福承担80%即912.38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等16605.80元,应予抵扣,在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胡功福。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胡功福14777.48元(16605.80-1828.32),支付原告田伟49370.22元(10000+53235.32+912.38-14777.4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川AU8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赔偿原告田伟各项损失49370.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被告胡功福垫付的费用14777.48元。三、驳回原告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2元,依法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胡功福负担489元,由原告田伟负担122元。其费用已由原告田伟垫付,被告胡功福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田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