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曹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曹凯,胡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007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玺,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文婷,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被告曹凯,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被告胡雪平,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曹凯、胡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曹凯、胡雪平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曹凯、胡雪平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徐州金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速腾牌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同年1月25日,曹凯、胡雪平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借款,曹凯为借款人,胡雪平为共同借款人,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借款金额98000元。同年2月11日,曹凯、胡雪平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用作其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同年2月22日,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全额贷款。按照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曹凯、胡雪平应于2011年3月起至2014年2月,每月22日按时归还贷款。但曹凯、胡雪平自2012年12月起开始逾期至今没有偿还。大众金融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4日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反复提醒曹凯、胡雪平履行还款义务,但曹凯、胡雪平至今未偿还。2013年3月21日,大众金融公司向曹凯、胡雪平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曹凯、胡雪平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曹凯、胡雪平至今未履行偿还提前到期贷款的义务。故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曹凯、胡雪平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13年3月21日的逾期本金8463.22元、提前到期本金36194.72元、利息1415.46元、罚息156.52元、提前还款费1085.84元;要求曹凯、胡雪平连带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止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材料;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机动车登记信息;4、催款函;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被告曹凯、胡雪平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月25日,曹凯作为借款人、胡雪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速腾1.8T手动轿车的价款(发票价格164800元,首付款66800元);贷款金额9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1到36期还款金额为3193.57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89%,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等。同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曹凯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为: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所发放的9800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如抵押人为自然人则其签字即可)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合同签订后,曹凯购买了速腾牌小型轿车1辆,并于2011年2月11日对该车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1年2月22日,大众金融公司将贷款本金98000元划入约定帐户。自2012年12月起,曹凯、胡雪平未按期偿还借款。2013年3月21日,大众金融公司在发出两封催款函后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曹凯预留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写明:在多次催告后,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借款人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清收费用)共计47769.66元;如果7日内不能全额支付,将要求借款人将所购车辆交还给指定的经销商,在借款人的配合下,大众金融公司将为贷款车辆寻求最优的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后余款退还。截至2013年3月21日,曹凯、胡雪平累计拖欠大众金融公司逾期本金8463.22元、提前到期本金36194.72元、利息1415.46元、罚息156.52元。此后,曹凯、胡雪平未曾还款,亦未按要求将贷款所购车辆交给大众金融公司处置。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曹凯、胡雪平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曹凯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各方应当按照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众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曹凯、胡雪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其要求曹凯、胡雪平偿付截至2013年3月21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的上限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提前还款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大众金融公司在曹凯、胡雪平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选择适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救济途径,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申请变更还款计划的情形,因此大众金融公司要求曹凯、胡雪平支付提前还款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凯、胡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凯、胡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的借款本金四万四千六百五十七元九角四分(逾期借款本金八千四百六十三元二角二分、未到期借款本金三万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七角二分)、利息一千四百一十五元四角六分、罚息一百五十六元五角二分,并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曹凯、胡雪平负担四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