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18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姜宝华与北京市朝阳衬衫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华,北京市朝阳衬衫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18626号原告姜宝华,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炳方,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啟才(原告姜宝华之夫),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衬衫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魏福和,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苏英,女,1955年11月3日出生,北京市朝阳衬衫厂人事科干部。原告姜宝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衬衫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炳方、郭啟才,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崔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2年入职被告处工作,199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出协议,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1992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1992年12月31日。作为被告的正式职工,被告应当自1992年10月开始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社会保险。然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1992年10月至199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因原告与被告协商始终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4月25日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007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8月至2013年7月31日养老金损失赔偿1535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原告满77岁止养老金损失赔偿602400元。被告辩称:1992年10月30日北京市劳动局颁发了京企发字(1992)504号文件。根据相关规定及上级单位的规定,我厂开始了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原告于1992年11月17日与我厂签订了调出协议书,原告在一个月内,即1992年12月10日办理了调出手续。原告在1992年12月10日已经不是我厂职工、1992年11月26日,北京市劳动局颁发了703号文件,北京市开始实行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执行时间为1992年10月。由于我厂刚刚开始实行职工缴纳保险工作加之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作,职工流动性较大企业在此项工作上趋于梳理和理顺当中,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刚开始,原告1992年11月17日已签订了调出协议。1993年5月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逐步趋于正常规范化,我厂1993年7月20日开始做的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工作,并建立小红本和台账。原告人事关系已经不在我厂,理应由其调入的单位为其办理职工连续工龄认定工作。1992年10月以前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在从我厂调出后直到其达到退休年龄时也一直没有缴纳过基本养老保险费,这么多年原告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是原告自己放弃了缴纳养老保险的权利,而且在原告档案的保存单位也有原告放弃补缴的材料,这是最终导致其现在无法办理退休的原因。此外,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前已经由法院作出了生效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毫无根据和道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1972年,原告入职被告。199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主要内容为:“根据我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细则中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企业允许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按公司原规定调出,职工书面申请自愿提出调离,经双方协商,同意调出,具体规定如下:一、职工姜宝华自1992年11月13日,在企业全员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下岗,限期一个半月内按原身份调出。二、一个半月内,第一个月发100%档案工资,第二个月发70%档案工资;逾期者企业将档案在七日内转入职工本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的《调出协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1992年12月,自此离职。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出协议》、被告给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道办事处劳动科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调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原告是1992年11月17日与被告签订下岗协议的,限定原告一个半月内调出;对被告给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道办事处劳动科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991年12月、1992年1月、1992年6月、1992年9月、1992年11月的工资原始凭证。原告对工资原始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并称1992年的工资支付记录不全,无法证明原告1992年全年没有工资,原告确实在职,且领取过工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被告还提交了《北京市劳动局、人事局﹤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原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还提交了《调出协议》1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其是1992年11月17日签的协议,但是在1992年12月底正式离开被告处。被告还提交了职工调出工资信存根、离职证明书、失业人员情况表、《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为了证明1993年7月20日起其开始做职工连续工龄认定和建立小红本及台账的工作,向本院提交了郭福东的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台账、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1)朝民初字第221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二中民终字第205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2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还提交了原告的职工档案中的材料3页,欲证明原告个人放弃补缴的养老保险。原告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个人放弃补缴保险。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了关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经查询,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尚未建立过社会保险账户,且无法核实如缴纳1992年10月至1992年12月底的社会保险,原告退休后每月可领取养老金的数额。原告至今未缴纳过社会保险,亦未建立有社会保险账户。原告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查,原告曾将被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提供1992年的收入单据(即工资表);按照社保标准赔偿期2006年8月21日至2011年7月6日共计5年的退休工资90000元及利息和精神损失费30000元。2011年7月6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1)第011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5日作出了(2011)朝民初字第221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二中民终字第205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将被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被告支付其自退休之日起的养老金损失赔偿金153575元;支付2013年8月起至期77岁的养老金损失602400元。2012年5月7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007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007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京朝劳仲不字(2011)第011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朝民初字第22131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20597号民事判决书、《调出协议》、证明、工资原始凭证、职工调出工资信存根、离职证明书、失业人员情况表、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职工档案中的材料、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6年8月21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因已经由人民法院处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企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将企业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计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给被保险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06年8月21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导致原告现在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以及无法领取养老金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但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本市于1992年11月26日发布了《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1992年12月,自此离职。因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尚属于初步建立阶段,各方面的制度以及规定尚不完善,客观上也影响到了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的正常办理。另,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未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个人亦未依法缴纳过基本养老保险,其始终未能建立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是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主要原因;此外,原告在退休年龄到达前亦未能办理养老保险的补缴手续。原告对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以及无法领取养老金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未能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按时领取养老金的损失,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考虑其本人的责任比例,故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朝阳衬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姜宝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退休金损失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姜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衬衫厂负担(原告姜宝华已预交5元,被告北京市朝阳衬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支付给原告姜宝华;余款5元,被告北京市朝阳衬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震人民陪审员 索永强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