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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葛力夫与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葛力夫,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再终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力夫,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376206-4。法定代表人:姚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丽馨,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申请再审人葛力夫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青民一终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葛力夫,被申请人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月22日,葛力夫诉至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宏大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及补偿金22320元;2、14个月的加班费及补偿金6553.33元;3、拖欠的医疗费926.91元;4、健康检查费、有害岗位津贴、大龄补贴1078元;5、岗位技能津贴14400元;6、2007年8、9月份工资及补偿金1512.50元;7、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由宏大公司承担。庭审时,葛力夫变更诉讼请求: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7686.55元,2、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48898.8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力夫系原固定工,1980年9月30日调到宏大公司前身青岛纺织机械厂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1993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为生产工作岗位。葛力夫于1988年3月在工作中发生工伤,1994年5月9日经相关部门鉴定致残程度达十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7年8月28日,葛力夫以工伤伤残十级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8月29日,宏大公司为葛力夫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手续。葛力夫称其于1993年2月与宏大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年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车工,但葛力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宏大公司不予认可,并称199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1993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生产工作岗位,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上盖有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此件为原件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完全一致”的公章。葛力夫称其于1993年3月起因工伤复发在家休息,1996年6月宏大公司通知葛力夫上班,并让葛力夫从事清洁工工作至1996年9月,后葛力夫继续休息,2004年8月葛力夫回单位上班从事喷涂工作至2007年7月,葛力夫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情况,宏大公司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葛力夫因宏大公司克扣工资及为葛力夫提供的工作场所有职业危害,于2007年8月提出辞职。对此,宏大公司不予认可,并称葛力夫1993年2月开始休病假,同年9月转为休长病假至2004年8月,其间葛力夫曾于1996年7月至9月上了三个月的班,葛力夫于2004年8月复工后一直从事装箱工作,并非喷涂工作,2007年8月葛力夫以工伤伤残为由提出辞职,不存在宏大公司克扣工资及其所在工作场所有职业危害的问题。葛力夫医疗保险手册(发证时间为1995年11月1日)上的余额25.75元,已转帐到其医疗保险存折上(开户时间为2001年)。葛力夫称其曾于2006年7月1日、7月8日、8月12日、9月2日、9月9日、10月21日、11月4日、11月11日、12月9日、2007年1月3日、2月10日、4月7日、5月6日、5月7日双休日加班,宏大公司少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1627.61元,要求宏大公司补发并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宏大公司认可葛力夫所称的上述加班事实,但辩称葛力夫系计件工资,宏大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其加班工资。葛力夫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在宏大公司处工作期间采用计件工资制,工资构成由计件工资、补贴、台阶奖、奖金、班长补贴、加班费等几部分组成,双休日加班每天支付加班工资20元。宏大公司支付葛力夫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的工资数额依次为:1053.41元(其中双休日加班费40元)、1317.71元(其中双休日加班费100元)、1271.71元(其中双休日加班费40元)、803.36元(其中双休日加班费20元)、970.33元(其中双休日加班费40元)、1364.71元(其中双休日加班费20元)、1596.59元(其中双休日加班费40元)、1140.21元(其中双休日加班费40元)、1892.83元(其中双休日加班费20元)、2011.37元(其中双休日加班费20元)、1168.15元、1494.63元(其中双休日加班费20元)、1384.07元(其中双休日加班费40元)、1461.85元。另2007年2月支付葛力夫2006年年终奖1587.89元,2007年7月支付2007年半年奖454.13元。葛力夫曾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作出了宏大公司为葛力夫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葛力夫加班费1627.61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为,葛力夫原系宏大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期限自1993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葛力夫2007年8月以工伤伤残十级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宏大公司2007年8月29日为葛力夫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自葛力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解除。故葛力夫要求宏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及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宏大公司曾于2006年7月1日、7月8日、8月12日、9月2日、9月9日、10月21日、11月4日、11月11日、12月9日、2007年1月3日、2月10日、4月7日、5月6日、5月7日双休日加班,宏大公司仅支付葛力夫双休日加班费每天20元低于法定标准,应补足差额,故宏大公司应支付葛力夫加班工资1627.61元。葛力夫称其从事的系喷涂岗位工作,属有害岗位,要求宏大公司补发有害岗位津贴,因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葛力夫医疗保险手册上的余额已转账到其医疗保险手册存折上,其要求宏大公司补发1996年至2001年间医疗保险手册拖欠的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葛力夫其他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葛力夫要求宏大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之仲裁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做出(2008)四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一、宏大公司支付葛力夫加班工资1627.61元及经济补偿金406.9元。二、上述第一项,宏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葛力夫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葛力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处理费520元,由宏大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葛力夫2007年8月27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7年8月29日办理了失业手续,且葛力夫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宏大公司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葛力夫要求宏大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和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支加班费。对于双休日加班,双方都认可一审判决,即宏大公司支付葛力夫加班工资1627.61元及经济补偿金406.9元。对于葛力夫主张工作日加班工资、10天搬运工作加班工资及补偿金,因其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三、关于是否应支付医疗费。宏大公司辩称,医疗保险手册上的余额已经转到葛力夫的医疗保险手册存折上,对1996年至2000年期间的职工医疗费宏大公司实行实报实销,宏大公司不应再支付此期间的医疗费。对宏大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葛力夫主张的健康检查费、有害岗位津贴、大龄补贴。因葛力夫对主张的健康检查费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仲裁期间,葛力夫申请的证人万某证明,葛力夫并未从事喷涂工作,不清楚宏大公司是否克扣了葛力夫的工资及加班费。葛力夫只提交了防毒面具来证明其从事的岗位是有害岗位,证据不足。因此对其要求宏大公司支付有害岗位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大公司在一审承认有部分大龄补贴未发,经查证,宏大公司未给葛力夫发放2005年12月、2007年3月至8月每月50元的大龄补贴,因此,对葛力夫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五、关于是否应发放岗位津贴。葛力夫提交岗位技能证来证明其应享受岗位技能津贴,宏大公司辩称上诉人并未从事这个具体岗位,且公司也未实行岗位技能津贴制度。对宏大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六、关于是否支付2007年8月、9月份工资及补偿金1512.50元。宏大公司提交了签收条证明2007年8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因2007年9月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宏大公司不应再支付工资。因此,对葛力夫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8)四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变更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8)四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宏大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葛力夫2005年12月、2007年3月至8月大龄补贴每月50元,共计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仲裁费520元,由宏大公司负担。葛力夫申请再审称,1、劳动合同系其因工伤伤残,与宏大公司协商一致后,先由宏大公司在空白信纸上签字,然后其写申请书,故合同系合意解除,并非葛力夫主动提出解除,且宏大公司在葛力夫提出申请前已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宏大公司克扣加班工资及大龄补贴的事实已经法院确认,正因如此,葛力夫才被迫辞职,故宏大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的生活补助费及补偿金22320元;3、葛力夫在14个月内延时加班2007.1小时,双休日加班27天,因此,宏大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6553.33元;4、宏大公司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因此,宏大公司应当支付2007年8、9月份的工资及补偿金1512.50元;5、葛力夫提交的防毒面具证实其从事的是有害岗位,因此宏大公司应当支付有害岗位津贴420元;6、宏大公司实行岗位技能津贴制度,应当向葛力夫支付岗位技能津贴560元;7、原审认定宏大公司医疗费实报实销,缺乏证据证明,宏大公司应当支付葛力夫1996年至2000年基本医疗费共计926.99元。宏大公司答辩称,1、葛力夫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及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葛力夫要求支付14个月的加班费及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不符;3、医疗费问题已经解决完毕,不应再支付;4、葛力夫要求支付有害岗位津贴和岗位技能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葛力夫要求支付2007年8、9月工资及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8月21日,宏大公司以“辞职”为由将葛力夫登记在“青岛市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花名册及变化表”中。宏大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到社保部门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葛力夫2007年8月21日在《失业人员登记表》中签字。葛力夫2007年8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宏大公司相关人员2007年8月27日在该申请书上签批“按规定办理”。另查明,宏大公司认为发放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固定津贴,是当月发放当月的,一部分是工时工资,当月发放上月的,葛力夫8月份的固定津贴已发放,因其8月份未提供劳动,故未发放8月份的工时工资。但根据宏大公司提供的考勤卡显示,葛力夫8月份上班13天。宏大公司未提交葛力夫8月份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宏大公司明确表示,若宏大公司无法核实葛力夫8月份的实际工作量,则对葛力夫主张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8月份工资无异议。本院再审确认一审法院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问题;2、加班费应否支付问题;3、2007年8、9月份工资应否支付问题;4、有害岗位津贴和岗位技能津贴应否支付问题;5、1996年至2000年基本医疗费应否支付问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问题。葛力夫主张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宏大公司主张是葛力夫单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葛力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时间是2007年8月28日,而宏大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的时间是8月27日,且葛力夫在8月21日即填写了失业人员登记表,宏大公司也于8月22日到社保部门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通过上述时间可以认定,双方在葛力夫提出解除合同的8月28日以前已实际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应当认定系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宏大公司应当支付葛力夫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葛力夫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及补偿金22320元,包含生活补助费14880元及50%的补偿金744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即经济补偿金14880元应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7440元,因双方对合同解除方式存在争议,不能认定系宏大公司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故对葛力夫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加班费应否支付问题。葛力夫主张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宏大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实行工时工资,从葛力夫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葛力夫主张的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07年8、9月工资应付支付问题。宏大公司再审中认可8月份支付的是8月份的固定津贴和7月份的工时工资。在宏大公司无法提供葛力夫8月份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情况下,本院对葛力夫按照最低工资标准610元支付8月份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宏大公司在应支付8月份工时工资的情况下未按时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加发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52.5元。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8月29日解除,9月份葛力夫未提供劳动,故对其主张的9月份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四、有害岗位津贴和岗位技能津贴应否支付问题。葛力夫提交的防毒面度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是有害岗位,且仲裁中葛力夫申请的证人某出庭证实葛力夫从事装箱和排版工作。因岗位技能津贴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企业应予发放的范围,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葛力夫未提交证据证明2004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宏大公司实行岗位技能津贴制度,故对葛力夫要求支付有害岗位津贴和岗位技能津贴的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1996年至2000年医疗费应否支付的问题。根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意见,启用新的医疗保险体系前,应当全部清偿职工个人应报销的医疗费。2001年,青岛市启用新的保险体系,葛力夫医疗保险手册上的余额也已转账到其医疗保险存折,宏大公司称如果葛力夫还有1996年4月至2000年6月期间的就医单据,公司愿意将该部分费用给予报销。故对葛力夫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葛力夫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9)青民一终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二、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力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80元;三、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力夫2007年8月份工资610元及补偿金152.5元;四、驳回葛力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仲裁费520元,由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丰波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鹤立书 记 员  庞连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