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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5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钰琪与重庆市佳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钰琪,重庆市佳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5788号原告李钰琪,女,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佳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村64号2-6-4号。法定代表人黄佳,职务不详。原告李钰琪与被告重庆市佳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钰琪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钰琪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大石路53号1-9-2住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对价款、工期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52000元,但被告收到该款后仅派少数人员到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完工,但至今工程进度仍未达到约定的一半。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已付工程款51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5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高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李钰琪与被告佳高公司签订《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李钰琪将位于南岸区南坪大石路53号9-2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佳高公司,佳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施工负责人为秦波,承包方式由佳高公司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期限为90天,工程造价为65000元;价款分四次支付:签订合同时支付26000元,电气布线、给水管路、天棚吊顶(不含厨、卫)完工支付26000元,墙(地)砖铺贴、乳胶漆腻子披刮完工、木制作90%基本完工支付11050元,双方验收合格五日内支付1950元;由于乙方(佳高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钰琪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及8月13日委托案外人罗英以现金打款的方式共向被告方施工负责人秦波的帐户支付了工程款51000元。另查明,被告佳高公司于2012年4月下旬进场施工,2012年8月停工,停工时布线及管路铺设等基础工程尚未完工,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李钰琪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涉案房屋现场照片、证人罗英的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佳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绝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尚未完成布线及管路铺设等基础工程时停工,且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李钰琪使用,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未施工部分的装修工程款;由于被告在停工时尚未完成布线及管路铺设等基础工程,其施工部分仅占合同约定的一小部分,本院酌情主张其价值为8000元;由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1000元,被告应将其余43000元返还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2年7月17日之前完工,现由于被告原因至今未完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5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延工期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于2013年1月8日共计175天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由于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来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钰琪与被告重庆市佳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重庆市佳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钰琪返还已付工程款43000元,并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50元/天×175天=8750元;三、驳回原告李钰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李钰琪负担224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市佳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璟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