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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吕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梁某甲,女,1978年8月出生。被告吕某甲(又名吕某乙),男,1974年9月出生。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吕某甲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双方比较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后前几年两人感情尚可,但从2008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感情出现裂痕。近4年来,被告对原告及小女儿吕某戊不管不问,双方长期分居,为此双方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吕某丙、吕某丁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吕某戊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书面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女吕某丙、吕某乙由其抚养,婚生女吕某戊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子女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吕某甲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19日在罗山县彭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9月25日生育长子吕某丁,又于2007年11月3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吕某戊、吕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1月29日协商过离婚,并且签订了离婚协议。另查明,婚生女吕某戊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另外两个婚生子女即吕某丁、吕某丙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在答辩状中将吕某丙错写成吕某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通过诉辩意见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子女吕某乙、吕某丙由被告吕某甲抚养,婚生女吕某甲由原告梁某甲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该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婚生女吕某戊由原告梁某甲抚养,婚生子吕某丁和婚生女吕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运生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