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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刁广辉、刁广镇、李明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刁广辉,刁广镇,李明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8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开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圣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太健,男,生于1962年10月19日,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刁广辉,男,生于1975年1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刁广镇,男,生于1954年3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明洲,男,生于1970年6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刁广辉、刁广镇、李明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广辉、刁广镇、李明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月9日,刁广辉、刁广镇、李明洲三人及其配偶与邮储银行(2012年6月20日名称变更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章丘市支行))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2011年7月24日,刁广辉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刁广辉从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截止2013年10月14日,刁广辉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6740.93元、逾期利息4702.27元。请求判令被告刁广辉、宋秀兰偿还借款本金16740.93元、逾期利息4702.27元及2013年10月14日后的逾期利息;担保人刁广镇、李明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刁广辉、刁广镇、李明洲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9日,邮储银行与刁广辉、刁广镇、李明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李明洲、刁广镇、刁广辉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方式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有联保小组的成员担供连带保证,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2011年7月24日,邮储银行与刁广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不按期偿还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邮储银行向刁广辉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2年7月24日贷款到期后,截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740.93元及2013年10月14日之前的逾期利息4702.27元,致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系统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刁广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刁广镇、李明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刁广辉、刁广镇、李明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16740.93元及2013年10月14日之前的逾期利息4702.27元。二、被告刁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2013年10月14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刁广镇、李明洲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群审 判 员  徐延涌代理审判员  肖 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