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犯抢劫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006年8月1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甲。2008年1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陈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某某、被告人王×、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陈甲至象山县××街道新丰小区40幢3梯楼梯口,由被告人陈甲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王×携带撬棍至该幢3梯403室门口,采用撬棍撬防盗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李某某的房间内,窃得李某某放置于该房间卧室床头柜抽屉中的价值人民币3607.4元的重10.61克的24K黄金某某1根、价值人民币10500元的男式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女式铂金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1137.5元的重3.5克的24K黄某锁片1片、价值人民币7600元的浪琴牌手表1块、共价值人民币9元的纪某某5枚及玉手镯1只(价值无法鉴定)。被告人王×,陈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陈甲处追回价值人民币10500元的男式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女式铂金钻戒1枚、共价值人民币9元的纪某某5枚及玉手镯1只并已归还被害人李某某,后被告人陈甲又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234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及被告人王×、陈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甲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和对被告人陈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新发现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