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岑支海、潘时信与潘飞引、胡雄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支海,潘时信,潘飞引,胡雄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673号原告:岑支海,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布依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为5223241960********,住贵州省晴隆县大厂镇沙田村老包组。原告:潘时信,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布依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为5223241964********,住贵州省晴隆县大厂镇沙田村老包组。委托代理人:王明大,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飞引,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布依族,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3********,住贵州省晴隆县大厂镇沙田村,现羁押奉化看守所。被告:胡雄波,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6********,住奉化市尚田镇龚原村。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大成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孟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8********,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茜萍,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9********,该公司职员,住奉化市大成西路360号。原告岑支海、潘时信为与被告潘飞引、胡雄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支海、潘时信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大、被告潘飞引、被告胡雄波的委托代理人吕晖、被告太平洋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支海、潘时信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上午,被告潘飞引驾驶防盗登记号为宁波D021842电动自行车后载岑永福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7时29分许,当车行驶至甬临线30KM+500M地方时,在从左往右变更车道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由被告胡雄波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相刮擦,致使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岑永福身体被中型普通客车右轮碾拖,造成岑永福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飞引弃车逃离现场,于当日11时许被抓获,被告胡雄波已支付10万元丧葬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飞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雄波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岑永福无责。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丧葬费216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费用5000元、交通费15000元、火化费用2858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64012.5元,扣除被告胡雄波已支付的100000元,尚需赔偿364012.5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潘飞引、胡雄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4012.5元;被告太平洋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潘飞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赔款实在太高了,其没有这个经济能力负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胡雄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事项有异议,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另外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胡雄波已经向交警队垫付事故处理费100000元。被告太平洋奉化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清单中有几项损失赔偿过高,具体在质证阶段予以发表意见,原告方增加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潘飞引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且其公司投保的车辆主要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奉化市殡仪馆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及收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丧葬花费2858元的事实;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尸检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岑永福已死亡的事实,两原告系岑永福父母,两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4.住宿费、餐饮费、香烟等其他费用的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丧葬花费的情况;被告潘飞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胡雄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结算票据两份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雄波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0万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奉化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潘飞引、胡雄波、太平洋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潘飞引、太平洋奉化支公司对被告胡雄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潘飞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胡雄波、太平洋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另行计算。本院认为,鉴于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潘飞引、胡雄波、太平洋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被告胡雄波认为该组发票没有写明住宿人数及房间数,且香烟及餐饮花费与本案无关,若有也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住宿费1530元显然过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奉化支公司只认可两张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对其余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两张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系正规发票,合计住宿费为1190元,被告胡雄波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张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潘飞引驾驶防盗登记号为宁波D021842电动自行车后载岑永福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7时29分许,当车行驶至甬临线30KM+500M地方时,从左往右变更车道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由被告胡雄波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相刮擦,致使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岑永福身体被中型普通客车右轮碾拖,造成岑永福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飞引弃车逃离现场,于当日11时许被抓获,事故后被告胡雄波已支付给原告方10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飞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雄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岑永福无责。原告岑支海、潘时信系岑永福的父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根据被告潘飞引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岑永福与被告胡雄波驾驶机动车相撞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飞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雄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岑永福无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飞引应对原告岑支海、潘时信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雄波应对原告岑支海、潘时信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奉化支公司作为被告胡雄波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交通费,系受害人的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本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以三人计算,单趟来回以1000元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0元过高,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事故处理人员费用,具体应包括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和住宿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3人×5天×118.65元/天=”1”779.75元,事故处理人员的住宿费1190元,原告诉请事故处理人员费用5000元过高,关于原告诉称香烟等费用不应包含在事故处理人员费用中,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事故处理人员费用为297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火化费用,因丧葬费中已包含了死者的火化费用,不能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火化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丧葬费216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费用297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47124.5元。上述款项中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经济损337124.5元的60%即202274.7元,由被告潘飞引赔偿,剩余经济损337124.5元的40%即134849.8元,由被告胡雄波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元,尚需赔偿34849.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岑支海、潘时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二、被告潘飞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岑支海、潘时信剩余经济损失337124.5元的60%即202274.7元;三、被告胡雄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岑支海、潘时信剩余经济损失337124.5元的40%即134849.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需赔偿34849.8元;四、驳回原告岑支海、潘时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原告岑支海、潘时信负担157元,由被告潘飞引负担1934元,由被告胡雄波负担1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付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 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银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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