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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苏练宝与被告林积苗、庄心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练宝,林积苗,庄心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532号原告:苏练宝,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凤珠,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积苗,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庄心心,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治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方泽,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练宝与被告林积苗、庄心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洪培花、人民陪审员严文厦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凤珠,被告林积苗、庄心心的委托代理人姜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练宝诉称,2011年5月18日,二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20万元,二被告借得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1年5月24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无法清偿借款,遂与原告协商要求分期还款,并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2日还20万元,之后每月18号之前还款15万元,直至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费用为止,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此后,二被告仍未按期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20万元,支付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2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8日起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林积苗、庄心心辩称,实际发生的借款仅为118.5万元,1.5万元为向他人支付的中介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林积苗、庄心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林积苗兹向苏练宝借款120万元整,此款2011年5月24日还清。被告林积苗、庄心心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庄心心的账户转款118.5万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林积苗、庄心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写明:原林积苗、庄心心向苏练宝借款120万元,经双方协商至2011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为20万元整,共计140万元。现按以下计划还清所借款项:2011年11月2号还22万,之后每月18号前还15万元直至还清所借款项及利息费用为止。(注:利息每月3分核算)。被告林积苗、庄心心在《还款计划》的下部还款计划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还款计划》、《网银交易查询》各1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厦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五条,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纠纷的法律适用,在庭审各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为,讼争《借条》、《还款计划》所体现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利息利率约定畸高应依法调整为最高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所举证的《网银交易查询》虽显示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为118.5万元,但二被告作为债务人于《借条》出具的数月后在《还款计划》中已确认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20万元,讼争民间借贷关系已于借款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积苗、庄心心理应诚信返还相应债务。原告自愿将逾期利率从约定的月利率3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原告所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林积苗、庄心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练宝借款1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24日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日);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林积苗、庄心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练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积苗、被告庄心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人民陪审员  严文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小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