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4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金海鹏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水利科学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海鹏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北京市水利科学研究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986号原告北京金海鹏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彰化试验站北平房。注册号:110108007297928法定代表人柴德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锴,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雯雯,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水利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号。事证第111000000607号。法定代表人高振宇,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海鹏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鹏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水利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水利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昶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锴、高雯雯与被告水利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鹏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水利研究院于2012年1月18日签署了《土地租赁协议》,租期为一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承租与水利研究院诉争土地已经有十多个年头,《土地租赁协议》均是一年一签。在租赁期间,我公司经过水利研究院同意,为长期经营需要对租赁土地上的上下水管线及动力电进行了施工和改造,并在租赁土地上进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约2000平方米。我公司在租赁期间对租赁场地进行了大量的建设和改造,水利研究院因为领导更迭,对前任领导的工作一概否认,于2012年3月起诉我公司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原审法院未对已建房屋及上下水管线及动力电的改造进行评估鉴定定价。我公司长期在此租赁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场地、配套设施的改造。所以我公司认为,虽然《土地租赁协议》已经到期终止,但我公司仍在此地注册并通过年检,并有200多名员工也未做安置。我公司认为,水利研究院应对我公司修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及上下水管线、动力电等改造设施应当进行补偿。现起诉请求:1、水利研究院支付我公司租赁场地建筑动力电、上下水改造工程款共计115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水利研究院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因金海鹏公司主张的租赁场地建筑动力电、上下水改造工程系其与水利科学院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租赁标的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彰化试验站房屋及场地的组成部分,在本院(2012)海民字初第17561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审理,该案由金海鹏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021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中亦明确认定”故按照《土地租赁协议》第十二条'租赁期间如有市属行政部门规划占地,或水科所需用此地开发新项目,金海鹏公司应无条件迁走'的约定,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立,金海鹏公司应按照约定无条件腾退承租房屋及场地,而水科所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海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金海鹏公司以水利研究院未赔偿该公司前述房屋及租赁场地中动力电、上下水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由提起租赁纠纷之诉,其在本案中的诉求实质系(2012)海民字初第17561号和(2013)一中民终字第02159号民事判决中已处理请求及理由的一部分,二者具有诉请标的的一致性,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海鹏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昶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