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公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公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3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3】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高剑、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房晓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以自己是拆迁公司员工的名义,将董某某家准备用于扣大棚的大棚架子247排,以人民币15.000.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甲等人于2013年06月08日深夜,来到长发乡河夹信子村四屯董某某家的承包地内,并用雇来的大车将247排大棚架子运至张某甲父亲家。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大棚架子全部收缴,并返还失主。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某、潘某某、张某甲、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张某乙、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收条、谅解书、被盗物品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同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以自己是拆迁公司员工的名义,将董某某家准备用于扣大棚的大棚架子247排,以人民币15.000.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甲等人于2013年06月08日深夜,来到长发乡河夹信子村四屯董某某家的承包地内,并用雇来的大车将247排大棚架子运至张某甲父亲家。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大棚架子全部收缴,并返还失主。赃款人民币15.000.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2013年6月8日23时许,李某甲等人以河夹信子四队地里的大棚钢筋是动迁公司出卖的为名,盗窃钢筋274排,2013年6月9日,被害人董某某向四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该局于2013年6月9日立案侦查,2013年6月23日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四平市铁东区北桥洞子附近被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3、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赃物大棚架子274排。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大棚架子274排已返还被害人。5、收条。证明赃款15000.00元已返还被害人。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7、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赃物价值人民币60828.00元。8、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9日6时许,他发现其堆放在河夹信子村的4组大地里的290排,直径分别为16毫米和14毫米的,价值人民币68000.00元的大棚架子丢失。9、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其岳父董某某家大棚是2013年6月8日晚上丢的,当时焊了290排大棚架子。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5月的一天,李某甲说他们公司有动迁下来的钢筋大棚架子问他要不要,如果能用上就卖给他。过了两三天,他、郭某某开车、杨春刚及李某甲到下三台环城路合夹信子村一片大地向他指地里的一堆大棚架子,让他们看,有200多组钢筋大棚架子。商定15000.00元卖给他。李某甲承诺你就放心拉,出事算他的,并说这些大棚架子属于他们公司的。2013年6月8日李某甲来他经营的修理部,让他当天晚上去拉大棚架子,并说大棚架子超宽,晚上拉省着交警罚款。于是他联系郭某某、杨春刚、李晓龙帮忙装车,以及妻子、邻居石国栋、李某甲、还有另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去拉的大棚架子,共拉走约230组大棚架子,约5吨重、卸到老四平义和村他父亲家。三天后,在其修理部将15000.00元给付李某甲。后来李某甲对他说,因公司的人知道不好,让他嘱咐大车司机拉大棚架子的事不要外人讲。11、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晚上,李某甲带着她、张某甲、张某甲的妻子王某甲及李某甲的朋友一起到过下三台一路,但具体去干什么他不知道。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联系卖给他们的大棚架子,事先看的大棚架子,2013年6月8日晚拉的大棚架子,拉到她婆婆家,两天后李某甲到她家修理部取的大棚架子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1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5月末至6月初的一天,张某甲打电话让他陪着去看一批钢筋大棚架子,让他帮助参谋一下,李某甲带着他们到下三台地里看了大棚架子。8日晚,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今晚拉大棚架子,让我帮忙装车,并说白天拉怕交警罚款。大棚架子卸到老四平镇义和村张某甲的父亲家。1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末的一天,张某甲说河夹信子有占地拆迁的大棚架子,要买点自己回家扣大棚,让他帮着看看去,这样李某甲带着他、张某甲、杨春刚、宫大勇看的大棚架子,都是钢筋的,每片大约有9米长。张某甲说这些大棚架子能有200多排,价格15000.00元。2013年6月8日下午,张某甲说大棚架子能用,价格也谈好了,还是15000.00元,并说大车白天不敢走晚上拉,还说大棚架子是拆迁下来的,卖他架子的李某甲就是拆迁公司的。当晚,他、杨春刚、李小龙、张某甲的外甥、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李某甲、李某甲的媳妇、张某甲、张某甲媳妇、姓石的邻居一起去拉的大棚,大棚架子卸到张某甲的父亲家。1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晚,他、杨春刚、石国栋、张某甲、王某甲、还有卖大棚架子等人一起去拉的大棚架子,大棚架子卸到老四平镇义和村张某甲的父亲家。1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晚,张某甲打电话让他雇车拉大棚架子到老家,并说大棚架子是在拆迁公司下边的人手里买的,领导不知道,所以晚上拉。他便雇了张某乙的车。第二天上午张某甲打电话,让他告诉大车司机别跟别人说大棚架子是在哪儿拉的,在哪儿卸车的。1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晚,王某乙打电话雇车拉大棚架子,在河夹信子村三、四队大地里装的大棚架子,卸到了老四平镇义和村。18、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李某甲到张野的修理部取钱,当时李某甲说是18000.00元。19、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李某甲是他们公司临时招聘的拆迁征地工人,主要负责四平市开发区合夹信子二队、三队、四队的征地拆迁工作,他们公司没有与董某某家签订征地协议,李某甲将合夹信子四队董某某家大地上的大棚架子出售,不是他们公司指派去的,是李某甲的个人行为,公司只授权李某甲出售签订征地协议农民家的残值大棚架子,公司还没有和合夹信子四队董某某家签订征地协议,所以不是公司让李某甲去的,李某甲出售合夹信子四队董某某家大地上的大棚架子,所得到的钱没有上缴公司。2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为了骗取钱财,谎称其打工的拆迁公司有拆迁的大棚架子欲出售,便带着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察看了实物,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将价值人民币60828.00元的大棚架子出售给被害人,骗取人民币15000.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诈骗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李某甲的原始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及证人董某某、潘某某、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张某乙、高某甲、高某乙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收条、谅解书、被盗物品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表示认罪,且赃款已返还受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煜审 判 员 姜秀容人民陪审员 刘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