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与王克红、王克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代勇;王克红;王克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勇。 法定代理人:代中祥,系代勇父亲。 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方娟,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克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克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勇、王克红、王克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已与代勇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减半收取209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尚 滨 审判员 孙如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海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