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群诉被告李某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群,李*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廖*群,女,汉族,1949年10月2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李*贞,女,汉族,1950年11月23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原告廖某群诉被告李某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7月12日至2004年10月7日期间,以为其儿子买房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9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在香港,不回来大陆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欠债不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据、收条、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庭审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7月12日,案外人李桂杏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疗丽群人民币拾万元正,特立此据”。被告在收条担保人处书写“如在九月下旬办不到手续的话,把钱全部还给疗丽群”内容,并签名。7月12日,被告李*贞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疗丽群人民币肆万元整,特立此据”。10月7日,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我于2004年10月7日经手收了疗丽群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特立此据”。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归还了3000元。本院认为,2004年7月12日的收条,被告作为担保人承诺“如在九月下旬办不到手续的话,把钱全部还给疗丽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在被告未有举证证明办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被告作担保的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另于2004年7月12日、10月7日借款40000元、50000元,有借据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该两笔借款90000元,亦应归还给原告。综上,被告一共拖欠原告19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000元,仍拖欠187000元,即被告应当偿还187000元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87000元给原告廖*群;二、驳回原告廖*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570元,由被告李*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志刚审 判 员 吴卫华代理审判员 伍跃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