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赛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111mg/100ml)无证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乾潭镇仇村村驶往安仁村,19时5分许,途径乾潭镇加油站路口(沪瑞线319km+700m)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浙a×××××号车损坏及被告人陈某甲、浙a×××××号车上乘客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诊断证明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证人张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