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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水××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水××。2011年7月5日因无证行医被桐乡市卫生局罚款5000元。2012年9月15日因无证行医被桐乡市卫生局罚款5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水××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水××予以惩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水××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自己没有在濮院农村小瓦房住过及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2、对指控的另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3、被告人水××非法行医,侵犯了国家的管理秩序,但对他人身体没有造成伤害;4、被告人水××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水××家庭困难,其子女、父母均需其扶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水××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水××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桐乡市××市××北侧202租房内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2年9月15日先后两次被桐乡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水××在未取得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仍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其中:1、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水××在桐乡市××财富大厦××房间内,利用b超为孕妇王某进行胎位检查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水××在桐乡市××永越村一拆迁房内,为患者杨某甲进行b超检查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周某证言,证实夫妻俩至财富大厦某房间让被告人水××进行胎位检查时被卫生部门及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证实杨某甲因肚子痛,由杨某乙陪同前往被告人租房处检查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对被告人水××的辨认情况;4、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等,证实2013年4月7日、5月28日卫生执法人员及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水××非法行医地点检查、查获物品情况;5、桐乡市卫生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水××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水××因非法行医二次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被告人水××的供述与辩解在案。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水××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水××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和第一起犯罪事实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水××为孕妇张某某进行非法行医的事实,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归案后,被告人水××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水××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十二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b型超声诊断仪二台、药品若干,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桐乡市卫生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沈乾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