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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达89mg/100m1)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苍南县龙港镇宫后路驶往龙港镇龙翔路方向。当日23时30分许,途经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与金钗街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醉酒驾驶核查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