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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刑初字第136号韦以乐、韦静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以乐,韦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覃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以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韦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以乐、韦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以乐、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2日晚,被告人韦以乐伙同韦X积、三哥、老四(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从广西来宾去到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三中附近高速铁路南面偷剪价值3600元电缆线240米。案发后,被告人韦以乐分得600元。二、2013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韦以乐、韦静伙同韦X积经密谋后,从广西来宾去到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三中附近高速铁路北面偷剪价值4310元的电缆线278米。被告人韦静在搬运电缆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电缆线和液压钳。综上,被告人韦以乐参与盗窃电缆线二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910元;被告人韦静参与盗窃电缆线一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310元。另查明,被告人韦静于2013年6月4日在案发现场搬运电缆线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韦以乐、韦X积在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三中附近高速铁路北面偷剪电缆的犯罪事实。并揭发韦以乐于2013年6月2日在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三中附近高速铁路南面偷剪电缆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28日,南宁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23号门前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韦以乐,并移送贵港市刑侦支队,被告人韦以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共同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以乐、韦静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市话电缆外径及重量参考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人梁X、林X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乐、韦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以乐、韦静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以乐参与盗窃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910元,被告人韦静参与盗窃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310元,均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进行量刑。两被告人具有流窜作案情节,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静揭发被告人韦以乐第一起盗窃电缆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以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因只有被告人韦以乐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故对第一起共同盗窃,不宜认定主从犯。对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以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韦以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韦静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以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8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韦以乐、韦静各主动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经济损失各4200元、1400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6、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7、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8、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9、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0、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11、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