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宜贵(刘秋生)与吴克范、吴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贵,吴昊,吴克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刘宜贵(又名刘秋生),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生娣,女,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人。(系刘宜贵的姐姐)被告吴昊,男,20余岁,汉族,南京市人。被告吴克范,男,约45岁,汉族,南京市人。原告刘宜贵与被告吴昊、吴克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贵的委托代理人刘生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昊、吴克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宜贵诉称,被告吴昊雇佣原告为其船舶工作,雇佣结束被告吴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吴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吴克范为该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昊偿还欠款20000元,被告吴克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昊、吴克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昊雇佣原告刘宜贵为其船舶工作,雇佣结束被告吴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吴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刘宜贵,被告吴克范为该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克范为该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昊给付原告刘宜贵工资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克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由被告吴昊、吴克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