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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谭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乾坤,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彭某,农民。原告谭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20多年,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从来不问大人和小孩的事,都是原告一人照顾孩子,现大儿子已结婚,小儿也已19岁,因一点小事被告就打骂原告,要与我离婚,2013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其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二个儿子,均已成年,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祝晓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