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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催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宁波太星减振器有限公司、毛玲妃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太星减振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催字第63号申请人:宁波太星减振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51620-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法定代表人:毛玲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红,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宁波太星减振器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天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3010005122609378、面额人民币95000元、出票人宁波华鹰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太星减振器有限公司、背书人宁波太星减振器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宁波太星减振器有限公司、付款行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出票日期2013年6月2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波太星减振器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檀丹霞审 判 员  何诗昂代理审判员  汪晓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瑚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