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与叶××、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叶××,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叶××。被告:陈××。原告林××与被告叶××、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林××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起诉称:被告叶××、陈××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叶××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如本次借款出借方通过诉讼方法解决,则本人愿承担出借人因此所花费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7800元及诉讼费用等。原告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林××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如本次借款出借方通过诉讼方法解决,则本人愿承担出借人因此所花费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费7800元的事实。被告叶××、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林××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叶××、陈××,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叶××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被告叶××、陈××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费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7.50元,由被告叶××、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