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犯抢劫罪,被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3日被羁押,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振明路往北方向的公某虹公交站台伺机实施盗窃。当一辆M217路某交车停靠后,罗某跟随被害人黄某搭上该车,并在后门处趁黄某不注意,用手拉开其背包拉链,扒窃蓝色直板手机一部。罗某将手机从被害人挎包内拿出后,被反扒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于累犯,��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涂丹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于佳(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