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何火树犯失火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火树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贵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火树,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火树犯失火罪一案,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浔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火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9月5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桂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火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何火树在桂平市中沙镇中和村竹矮塘租赁的山岭烧荒炼山,由于风势过猛,所烧荒草的火苗吹过防火路,从而引起山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何火树积极组织村民救火。经鉴定,该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8公顷,其中受损林木面积8.95公顷。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何火树到桂平市中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失火引起火灾的事实。被告人何火树的家属与被害人梁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因失火至梁某乙林木损失人民币40000元,梁某乙不再主张其他损失,并对何火树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何火树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表、户籍证明、证明,山岭租用协议、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梁某甲、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火树的供述,森林火灾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被告人何火树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何火树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致使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被告人何火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火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遂根据被告人何火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火树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何火树上诉称,1、其系过失犯罪,被烧山林有一半系其本人所有,案发后积极进行灭火并向有关部门报告。2、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3时许,上诉人何火树在其租赁的位于桂平市中沙镇中和村竹矮塘的山岭烧荒炼山,由于风势过猛,所烧荒草的火苗吹过防火路,从而引起山林火灾,致使其本人所有及附近村民所种的山林不同程度被烧毁。火灾发生后,何火树积极组织村民救火。经鉴定,该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8公顷,其中受损林木面积8.95公顷。2013年3月7日上午,何火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失火引起火灾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何火树于2013年3月7日9时05分向公安机关报称,其于昨天下午在桂平市白沙镇中和村竹矮塘的山岭炼山烧地引发火灾。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何火树失火案立案侦查。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何火树的青色打火机一只。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何火树于2013年3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山岭租赁协议证实,何火树与何泽林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山岭租用协议,租用何泽林在中和村竹矮塘山岭一块。二、证人证言1、梁某甲证实,2013年3月6日14:30左右,何火树打电话给其,说他在中和村背的竹矮塘山岭炼山时发生火烧山,其随后向镇领导汇报,并组织人员赶去现场救火,至次日2时许扑灭大火。被烧的山岭上有桉树、松树、杉树、竹子等,面积约400亩,其中有一部分是何火树的。2、何某甲证实,其和弟弟何海炽、李木芬受何火树雇请,于2013年3月6日10时许与何火树夫妇、何某乙、何胜源到何火树租种的山岭开火路,至13时许,何火树用打火机点火烧杂草,引发大火烧山。3、梁坤培证实,2013年3月6日下午2时许,其和丈夫何火树、儿子何某乙及雇请的村民何某甲、李木芬、何海炽、何胜源七人到中和村电视塔的山上清理杂草,后何火树点火后引发大火,他们七人无法扑灭火源。4、何某乙证实,其父亲何火树在中和村竹矮塘向何泽林租有80多亩山岭。2013年3月6日13时许,其和父母及何某甲、何胜源、何海炽、李木芬到山岭清理杂草木,后其父母放火烧杂草木,引发大火烧山。他们被烧山岭80多亩,其他人被烧的有400-500亩。5、何海炽证实,其与何某甲、何胜源、李木芬及何火树、何某乙于2013年3月6日下午到中和村电视塔何火树租的山岭上帮何火树看火烧杂草,何火树点火后引发火灾。6、黎永彬证实,其位于中沙镇庞村与扶冲村交界的山岭在2013年3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大火烧,面积约100亩,价值人民币25万元。据其所知,庞村的庞火炎等人的山岭也被大火烧。三、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桂平市中沙镇中和村竹矮塘,现场所见被毁的林木有松树、桉树、玉桂树、杉树、八角树,其中有部分是松、杉幼林,还有部分是荒山。现场地面大部分杂草、杂木已被烧成灰烬,灰烬较新。被烧毁的林木根部已被烧成焦黑,且部分林木已被烧过顶。何火树到案后,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四、鉴定意见森林火灾鉴定意见、森林火灾位置图证实,经鉴定,本案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8公顷、受损林木面积8.95公顷。五、被告人供述何火树供述,其在中和村竹矮塘租用何泽林的山岭80多亩种植速风桉。2013年3月6日13时许,其雇请本村兄弟何胜源、何某甲、何海炽、李木芬,和儿子何某乙、老婆梁坤培一共七人去竹矮塘清草杂木。后其用打火机烧杂草木,由于风太大、火猛,烧到旁边的树木引发大火烧到其他山岭的树木,他们奋力扑救亦未能扑灭。其遂打电话给林业站梁某甲站长,请求组织人员救火。被烧山林,自己的有约190亩,其它人的山岭约有150亩。次日上午,其主动到中沙派出所投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何火树及其家属与其中一名受灾农户梁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梁某乙对何火树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谅解书、收条、山岭被烧面积勾图、调解协议书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火树烧荒炼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火灾过火面积38公顷,其中受损林木面积8.9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何火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何火树及其亲属积极赔偿部分受灾农户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何火树上诉提出其系过失犯罪,被烧山林有一半系其本人所有,案发后其积极进行灭火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何火树系过失犯罪,案发后有自首及积极赔偿受灾农户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无不当。何火树上诉要求再减轻处罚或者宣告缓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敏审 判 员 陈 仪代理审判员 徐江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