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魏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单位宿舍。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1991年4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双方性格存在极大的差异,无法正常沟通,且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并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婚后感情很难真正建立。2010年下半年,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并长期居住在单位宿舍,已分居两年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某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1992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1999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酗酒、赌博并分居两年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