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刘根与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根,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王刘根,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波,经理。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负责人查东风,经理。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安占恒,总经理。原告王刘根与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先后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愚,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宏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红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份至今,原告为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为维护虞城县联通公司的所有网络线路及基站。截止到目前,仍欠原告2012年元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的代维费用300000元。由于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将本地网络线路及基站的维护工程外包给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河南运维业务,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负责商丘运维业务。原告多次向上述各被告要求偿还代维费用,各被告拒不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支的网络及基站代为维护费用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依据网络基站维护合同提起诉讼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网络基站维护是有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因此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承担和享有,原告仅是被告分公司聘用的员工之一,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是与本案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合法通讯业务代维关系,依双方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2、第三人依照睢阳区法院第0161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已冻结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维费用300000元,至于原、被告之间拖欠费用具体金额经法院依法确认后,第三人将协助做好执行配合工作。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刘根从2012年1月1日起与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被告在虞城县的维护经理,其工作内容是代为维护网络线路及基站。2、原告王刘根在虞城县维护网络线路及基站时垫资费用说明一份,证明王刘根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共为被告在虞城县垫代维费用300000元,该款已经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欠原告代维费用300000元。3、负责人调整通知函一份,证明左军在2013年8月3日前,为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王刘根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付款凭证,证明公司向河南分公司实际付款金额。3、财务说明,证明商丘项目部财务状况混乱。4、工资表,证明商丘项目部工资发放情况。5、费用明细表,证明商丘项目部费用明细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达不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对证据2、3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付款凭证认为2011年的明细表与本案无关,原告是从2012年开始代维的,2012、2013年的明细表仅能说明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商丘拨款的情况,但证明不了不欠原告的代维费用,因为原告不仅有工资还有其他费用,被告的证据上没有显示维护所需费用。对证据3财务说明认为是被告公司单方出具,且财务管理混乱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欠别人钱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发放了工资,不能证明对其他费用的发放,而原告要求的就是垫付的其他费用。对证据5无异议,恰恰印证了原告的复印件中关于总垫资38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2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代维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3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负责人调整通知函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左军曾担任过被告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经庭审询问被告的代理人,代理人也承认左军曾担任过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后职务进行了调整,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有异议证据2、3、4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但达不到不欠原告垫支代维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将通信网络线路及基站的维护业务发包给被告山西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设有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12年1月1日原告王刘根与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聘请原告王刘根为商丘区域虞城县的维护经理,其工作内容为代为维护网络线路及基站。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王刘根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为被告垫支代为维护所需要的各种费用300000元,被告山西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燕及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左军对该款签字认可。原告向被告索要垫支的代维费用无果后,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刘根与被告山西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维护网络线路及基站,双方构成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原告王刘根为维护网络线路及基站而垫付的各项代维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因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王刘根代为维护垫付的各项费用30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支的代维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刘根垫付的代维费用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刘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法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华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