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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吴瑛与华民建、吴淑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瑛,华民建,吴淑燕,华建雄,濮玉琴,潘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吴瑛。被告华民建。被告吴淑燕。被告华建雄。被告濮玉琴。被告潘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贞朋。原告吴瑛诉被告华民建、吴淑燕、华建雄、濮玉琴、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8月26日裁定对被告华民建、吴淑燕、华建雄、濮玉琴、潘建民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7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瑛,被告潘建民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民建、吴淑燕、华建雄、濮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瑛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华民建、吴淑燕因资金周转之需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因被告华民建曾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过款项,基于对被告华民建的信任,原告将1600000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华民建、吴淑燕,借款定于2013年9月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应按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华建雄、濮玉琴、潘建民自愿为被告华民建、吴淑燕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2013年7月26日出借给被告华民建的750000元借款已到期,被告华民建未按约归还,被告华民建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本案所涉借款。为此,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民建、吴淑燕立即归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华建雄、濮玉琴、潘建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民建、吴淑燕、华建雄、濮玉琴未作答辩。被告潘建民辩称:1、担保属实,答辩人现在经济较为困难,希望能够协商解决;2、原告预先扣除利息48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552000元;3、借据约定月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4、原告将银行贷款转贷给他人,其行为可能构成高利转贷。原告吴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待证2013年8月9日,被告华民建、吴淑燕向原告吴瑛借款1600000元,并由华建雄、濮玉琴、潘建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实;2、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待证原告已按约将借款1552000元通过案外人韦谷香开设在信用社的账户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吴淑燕的事实。被告潘建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华民建、吴淑燕、华建雄、濮玉琴、潘建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到庭被告潘建民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除借据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华民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由被告华建雄、濮玉琴、潘建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华民建因周转之需,今向吴瑛借到,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00元),此借款于2013年9月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延期利息(利息按月息的3%计算)及实现债券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壹佰陆拾万元正.上述借款由华建雄、潘建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的滞纳金,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二年。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则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愿承担借方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韦谷香账号转入吴淑燕在义乌农行的账号×××3714。借款人:华民建、吴淑燕,担保人华建雄、濮玉琴、潘建民”。出具借据当天,原告吴瑛通过案外人韦谷香开设在信用社的账户将借款1552000元转入被告吴淑燕在义乌农行的账户,其余48000元作为利息提前预扣,并未实际交付。因被告华民建欠原告吴瑛另一笔借款已于2013年8月25日到期,被告华民建、吴淑燕未按约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要求被告华民建、吴淑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华建雄、濮玉琴、潘建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华民建、吴淑燕向原告吴瑛借款16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出具借条之后,原告预扣利息48000元,实际支付被告华民建、吴淑燕借款本金1552000元,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款项为准。借款在起诉时虽尚未到期,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借期已满,被告华民建、吴淑燕亦未按约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建雄、濮玉琴、潘建民自愿为被告华民建、吴淑燕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保证人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被告华建雄、濮玉琴、潘建民应对被告华民建、吴淑燕的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建民认为原告将银行贷款出借给他人,其行为是否构成高利转贷,对该抗辩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民建、吴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瑛借款本金155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华建雄、濮玉琴、潘建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华建雄、濮玉琴、潘建民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华民建、吴淑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00元,由被告华民建、吴淑燕、华建雄、濮玉琴、潘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淑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