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郑××、被告陈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与郑××、陈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郑××、被告陈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郑××,陈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郑××。被告陈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国××楼××楼××楼。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沈×。原告陈甲与被告郑××、被告陈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郑××、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21时45分,被告郑××驾驶浙e×××××轿车途经德清县乾元镇金鹅山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在地,被告陈乙此时驾驶电瓶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乙、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郑××、被告陈乙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24122.09元;2.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浙e×××××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支付医药费、检验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偏高。被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检验费、施救费,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乙未作答辩。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3812元,误工及护理标准有异议,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前工资的完税证��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证明,交通费认可42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施救费认可,营养费酌情认可,停车费、检验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承担。对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21时45分,被告郑××驾驶其所有的浙e×××××轿车途经德清县乾元镇金鹅山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62679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原告摔倒在地,此时被告陈乙驾驶电瓶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乙、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2天。原告伤势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本次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如下:王素珍,1937年10月30日出生,系原告母亲,仅生育原告一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亚当迪芙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765元。原告系失地农民。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6503元、救护车费用500元,为原告的电动车支付检验费100元。经查明二,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药费26996.2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8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三、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四、护理费6589.8元(109.83元/天×60天);五、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六、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七、鉴定费2040元;八、交通费酌定800元;九、误工费酌定15060元(3765元/月×4个月);十、施救费100元;十一、检验费100元;十二、停车费126元;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2.5元(21545元/年×5年×10%);十四、救护车费用酌定500元。原告共计损失138244.52元。被告郑××所有���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500元(检验费、施救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保单;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垫付医药费情况说明;3.交通费票据;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5.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6.劳动合同、工资单;7.失地农民证件、生活保障手册、证明;8.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检验费发票;9.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郑××驾驶机动车、被告陈乙驾驶电瓶车与原告的非机动车相撞,应当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本院酌定被告郑××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乙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郑××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50元,在本案中直接抵扣。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被告郑××主张其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但未向医院索取发票,经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确实为原告叫救护车,考虑到救护车费用发生属实,故对该笔费用本院酌情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15922.3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589.8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060元+施救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10772.5元+救护车费用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1370.95元[(医药费1318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70%]。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6078元(非医保3812元+鉴定费2040元+停车费126元+检验费100元),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扣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郑××的财产损失,被告郑××应赔偿原告4204.6元,因被告郑××已赔付17103元,故无需再行赔偿。被告陈乙就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应赔偿原告4464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27293.2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14394.85元,支付给被告郑××12898.4元。被告陈乙应当赔偿原告446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应支付给原告陈甲人身损害赔偿款4204.6元(已履行);二、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甲人身损害赔偿款446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共计127293.2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陈甲114394.85元,支付给被告郑××12898.4元;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陈甲承担51元,由被告郑××承担358元,由被告陈乙承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