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朱琳诉王武、徐英杰、王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徐英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233号原告朱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徐英杰,居民。原告朱琳与被告徐英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方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琳诉称,2010年5月30日,借款人王怀文从原告处借款,约定使用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该借款由被告徐英杰提供担保,后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英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人王怀文向原告朱琳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7月30日还款,逾期,每日按借款本金5‰承担违约金。被告徐英杰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止。后借款人及被告没有偿还。2012年7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怀文向原告朱琳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英杰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止。故原告朱琳要求被告徐英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徐英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琳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英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万方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寇兆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