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戴均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戴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3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万江,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大胜,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均。委托代理人杨大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1)沭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均一审诉称:2010年,被告九鼎公司承接沭阳国际服装南北汇的空调安装项目。同年10月14日,被告九鼎公司设立的沭阳国际服装南北汇A区空调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订立空调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A区中央空调水系统工程的人工部分,安装工程的总价及计算方式为:风机盘管,每台5**元,暂按1100台计算,总价为621500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组织的安装施工人员全部到位达施工现场。工程施工初期,因被告变更设计,要求原告按新图纸施工,风机盘管增加到近2000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与图纸个别地方不相符,无法完全按图施工,需做必要的改道,原告随即通知被告项目部,被告项目部表示同意,并口头承诺对增加的工程量在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人工费,增加的人工费约516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材料供应严重不足,原告施工人员经常出现停工待料的情况,致使窝工现象十分严重,前后共发生窝工40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窝工损失187639元。2011年5月初以后,被告再无材料供应,安装工程在2011年5月8日起被迫停工。为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原告于6月3日将施工人员撤离现场并函告被告。截止6月3日,原告共安装完成风机盘管约1600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工费904000元,而被告至今只付了310000元,尚欠款594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安装项目的人工费594000元、增加工程量的人工费51600元以及窝工损失1876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九鼎公司一审辩称:一、原、被告订立空调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沭阳国际服装南北汇A区中央空调水系统工程的人工部分是事实,但原告至今只完成工程量的40%,被告已给付原告人工费324270元,已多支付了107270元;二、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其已完成的部分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予整改;三、被告不存在材料供应不足问题,相反是原告安装施工人员较少且不具备安装技术等,严重拖延安装期限,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四、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停止施工终止合同,也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承包沭阳县国际服装南北汇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同年10月14日,被告将沭阳县国际服装南北汇A区中央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并签订《空调安装协议》,载明:“空调安装协议甲方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戴均根据《合同法》,本着诚实、信用及工程质量第一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如下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空调工程安装协议。一、工程名称:沭阳国际服饰南北汇。二、承包形式:单包人工费。三、工程内容:中央空调水系统工程。A、乙方负责内容:1、整个空调系统安装(含保温)(新风风管安装除外),2、空调冷凝水系统,3、整个空调系统清洗、试压。B、甲方负责内容:1、施工图纸提供,2、材料、设备的供应,3、制冷主机、采暖锅炉、水泵及冷却塔均由甲方负责安放到基础位置。C、工程质量:乙方按甲方设计图纸及技术要求,并按国家颁发的相关工程规范、规程及标准进行施工,2、乙方安装的部分必须符合发包方以及监理、项目经理、施工技术要求。四、双方责任:工程所需的材料均由甲方提供,甲方提供的主要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配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质量要求,2、隐蔽工程必须经甲方派驻代表、发包方监理、项目部、检查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五、安装总价计算方式:1、按风机盘管的数量计算,每台5**元,新风机组吊柜每台11**元计价,合计621500元(总价暂按1100台计算),2、付款方式:①合同签订后预付31000元,总价的5%,②工作量完成50%,付186000元,总价30%,③工作完工后付310000元,总价的50%,④工程调试结束后付63000元,总价10%,⑤验收完毕后一年内付清所有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底即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1年4月因故停止施工,后安装人员撤离施工现场,此时工程尚未完工。后被告将未完工部分承包给他人施工。现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因而成讼。一审另查明,原告戴均无相应的空调安装施工资质。一审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用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九鼎公司已付人工费的数额;三、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人工费为904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对此,依原告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永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连永造字(2012)第02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1、戴均完成空调安装人工费为567906.36元;2、风机面板安装暂按10元/个单列,共计87个*10=8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该鉴定结论第1项戴均完成空调安装人工费567906.36元包含第2项87个风机面板人工费,原告对该87个风机面板尚未安装。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人工费的鉴定结果均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原告就涉案工程主张其已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为904000元,被告予以否认,故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鉴于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对该工程造价鉴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该造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应为567906.36元-870元=567036.36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了领款条据17张,共计款项324270元。原告对其中16张条据计款314270元予以认可,对另一张2011年4月7日顾剑峰签字的借据不予认可,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壹万元整借胡志毅顾剑峰2011年4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据载明的是胡志毅与顾剑峰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主张该款系付给原告的人工费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人工费为31427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供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及无被告签字的工程签证单,称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的个别地方与图纸设计不相符,无法完全按图施工,需做必要的改道,由此增加工程量。被告称报审表及工程签证单没有其公司签字确认,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系其自行制作,无被告公司签字确认,同时报审表明确载明因改道产生的工程量按竣工图纸核算,而该工程现尚未竣工,故对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戴均不具备承揽空调安装工程的资质,故原告戴均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的空调安装协议无效。现原告已停止施工且其施工人员已撤离场地,已无继续施工的可能,故被告九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人工费252766.36元。原告主张被告材料供应不足致其产生窝工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均工程安装人工费252766.36元;二、工程造价鉴定费4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驳回原告戴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2元,由原告戴均负担8452元,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宣判后,九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空调安装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戴均并未提供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上诉人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戴均完成的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2、连云港永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根据合同约定,地下室管道所需的工程量应当属于戴均的工作范围,而工程造价鉴定书遗漏了地下室管道部分的人工工日。3、上诉人九鼎公司原材料供应及时充分,不存在材料供应不足的情况,戴均私自停工与九鼎公司原材料供应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戴军答辩称:1、上诉人九鼎公司于2011年5月份停止了施工材料的供应,工程被迫停工,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引发诉讼。被上诉人主张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事实。3、一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九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被上诉人戴均完成扫尾工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九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上诉人九鼎公司不存在材料供应不足的情况。证人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承包了九鼎公司发包的通风工程,空调安装分三个班组承包的,戴均承包了其中一部分。戴均撤场之后,其他两个班组还在施工,至于材料是否供应不足证人不清楚。2、地下室管道图纸三张。旨在证明地下室管道部分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戴均质证认为:1、证人沈某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未对材料供应发表意见。2、被上诉人第一次见到该三张图纸,上诉人从未移交过三张图纸给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移交施工资料时不包括地下管线的施工图;在2012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施工图共6张,上诉人已确认是双方所有的合同内容,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确认地下管线非双方施工范围;A区天面空调水管平面图与双方合同内容无关;空调水系统图非施工图,根据A区地下室空调机房平面图反映,我们所做的是A区,地下机房所有的设备不全部在承包范围之内,因为机房系统包含了其他楼层的管道连接,不单独是我们一个施工队施工的任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基本能确认该三张图纸,图纸中空调机房2到汽水接热机组的管线连接应属合同施工范围,同意将上诉人提交的三张图纸移交鉴定单位确定地下室管道工程量进行补充鉴定。本院认为,证人沈某的证言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九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戴军对上诉人九鼎公司提供的三张图纸基本确认,且同意以该三张图纸作为鉴定地下室管道工程量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三张图纸予以采信。因双方签订的《空调安装协议》第三条中B、甲方负责内容第3项约定:“制冷主机、采暖锅炉、水泵及冷却塔均由甲方负责安放到基础位置”,故除此之外的其他工程应当由乙方戴均负责完成,而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第五项说明:2、此项工程总量不含……地下室管道。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地下室管道应属于乙方戴均完成。故本院依法致函鉴定单位,要求连云港永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补充鉴定。鉴定单位于2013年8月7日作出补充报告,调整后的鉴定结果:1、戴均完成空调安装人工费为546533.54元;2、风机面板安装暂按10元/个单列,共计87个*10=870元。上诉人九鼎公司认为鉴定结果与图纸实际工程量差异巨大,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戴军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双方已经对戴均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提供图纸进行鉴定,且戴均撤场之后,上诉人九鼎公司将未完成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依法应当在戴均撤场之后并将未完成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之前对戴均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或进行证据保全,以便确认戴均已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九鼎公司主张鉴定结果与图纸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证据不足。同时,连云港永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连云港永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补充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鉴定结果,被上诉人戴军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45663.54元,上诉人九鼎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14270元,尚欠工程款为231393.54元。本院认为,连云港永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连云港永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补充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报告,戴均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45663.5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九鼎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九鼎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在本案中不作鉴定,保留另诉的权利。故对于上诉人九鼎公司关于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的主张,本案中不再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应予改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1)沭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1)沭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戴均工程安装人工费231393.54元。二审案件受理5092元,由戴均负担485元,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