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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彭坚强与安吉县热带雨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坚强,安吉县热带雨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彭坚强。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安吉县热带雨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荣新。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原告彭坚强诉被告安吉县热带雨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带雨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坚强的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热带雨淋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荣新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5日、5月18日、6月13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予归还。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热带雨淋公司答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交相应的交付凭证。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用热带雨淋公司价值12万元的充值卡抵扣过部分借款,2012年8月25日偿还原告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5月18日、6月13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2012年9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约定上述35万元借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25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热带雨淋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领(付)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5万元的事实。3.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用被告热带雨淋公司的充值卡12万元抵扣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份借条反映的借款数额及时间与“还款计划”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还款计划”系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债务的结算,表明双方对于结算日即2012年9月6日之前的债务已结算,而证据2、3反映的还款及充值卡抵扣的事实均发生在“还款计划”出具之前,现被告主张系归还原告涉案之借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证据2、3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5月18日、6月1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借款共计35万元。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上述35万元借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25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彭坚强与被告热带雨淋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已归还部分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可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热带雨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坚强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热带雨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