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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孙海强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海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海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海华、被告人孙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孙海强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二横路XX号新华公寓停车棚处,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电动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海强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海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海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孙海强在海口市龙华区伺机进行盗窃,并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国贸二横路XX号新华公寓停车棚处,用剪刀和螺丝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电动车的电源剪断后,重新接线将电动车盗走。孙海强逃至滨涯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孙海强处缴获被盗电动车一辆以及作案工具螺丝刀三把、剪刀一把。经鉴定,被盗雅马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94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海强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0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海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海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次,属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海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海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三把、剪刀一把,均予以没收(上述财物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