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春元等与德春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元,李桂英,德春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804号原告李春元,男,1937年1月8日出生。原告李桂英,女,1943年6月8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云峰,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春伶,女,1964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利,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春元、李桂英(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德春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云峰、被告德春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位于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xxx号系原告所有的宅基地房。被告系原告儿子李玉强的前妻。2012年9月,李玉强与被告离婚,二人离婚后,被告拒不搬出xxx号房屋。现要求被告立即搬出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xxx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春伶辩称:被告并未占用二原告的房屋,所以被告不同意搬出xxx号房屋。一、二审判决均未对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认定,被告不算占有xxx号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德春伶与二原告之子李玉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7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1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春伶与李玉强离婚,坐落于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239号院正房4间中西数第3间、第4间和东院墙外东侧厢房3间归李玉强所有;正房4间中西数第1间、第2间、西厢房3间归德春伶所有。另查,2012年12月20日,德春伶将被告李玉强、第三人李春元、李桂英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xxx号院(以下简称xxx号房屋)内房屋四间为德春伶与李玉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2月18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德春伶的诉讼请求,后德春伶提起上诉,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6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x号房屋现由被告德春伶实际居住使用。庭审中,原告李春元、李桂英称其夫妻二人在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只有xxx号一处宅基地,被告德春伶称其在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有xxx号和239号院两处宅基地。上述事实,有(2013)通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630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的xxx号房屋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系由原告李春元所出资购买,二原告理应享有所有权及居住使用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德春伶腾退xxx号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春伶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春伶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二百三十一号院的房屋腾退给原告李春元、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德春伶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