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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代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纯,代乔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纯。被告人代乔。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纯、代乔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纯、代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被告人李先纯、代乔在郫县郫筒镇华侨凤凰国际城对面工地,因琐事与杨某发生纠纷,遂用刀、木棒、砖头对杨某的牌号为川AC5L**的黑色别克轿车进行打砸。经郫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损坏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64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先纯、代乔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先纯、代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5日18时许,郫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在郫县郫筒镇华侨凤凰国际城门口将被告人李先纯、代乔挡获。被告人李先纯、代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3年6月6日,在郫县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李先纯、代乔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杨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先纯、代乔的供述;证人陈某、干某、黄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方位图、辩认笔录及照片,汽车被砸照片及被砸汽车损失清单;修理厂结算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先纯、代乔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先纯、代乔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纯、代乔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先纯、代乔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无明显主从之分。被告人李先纯、代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先纯、代乔均无前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先纯、代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先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代乔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