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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3-11-28

案件名称

罗杰与廖世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17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杰,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世福,男,汉族,1965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华,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再审人罗杰与被申请人廖世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由罗杰于2012年2月1日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璧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廖世福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04号民事判决。罗杰不服该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2013年3月14日,本院经审查以(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和被申请人廖世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杰一审诉称,廖世福因承建廉租房向罗杰借款30万元(实际是由邓小康处转过来的),约定于2011年8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经罗杰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廖世福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廖世福一审辩称,债权转让是事实,但该30万元是非法利息转换的,不应主张和支持,要求驳回罗杰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7月6日,罗杰、廖世福与案外人邓小康商定,邓小康将自己在廖世福处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罗杰,廖世福将原出具给邓小康的借款凭据收回后,另行给罗杰出具了“借到罗杰现金3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1年8月25日前归还。另外邓小康、廖世福、罗杰三人还商定,邓小康将自己在廖世福处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罗杰,廖世福将原出具给邓小康的借款凭据收回后,另行给罗杰出具了“借到罗杰现金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庭审过程中,罗杰举示了债权转让后,廖世福向罗杰出具的借条二张,一张金额是30万元,一张金额是100万元。但廖世福称借邓小康的130万元中有30万元是利息,而罗杰称自己不知道130万元中是否有利息,但债权转让是三方认可的。廖世福对债权转让认可,向罗杰出具的借条也认可,但认为自己与邓小康实际上只有100万元的债务,故提出申请追加邓小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真相。而罗杰认为追加邓小康为第三人不能成立,因债权的转让是三方认可的,廖世福已将邓小康处的借条收回,现只有罗杰才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债权转让,其转让是罗杰、廖世福、邓小康三方自愿同意认可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廖世福辩称的这30万元是非法利息转让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属非法利息转让,且在债权转让时廖世福为何不提出是非法利息,在罗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廖世福为何还要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该院对罗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主张,对于廖世福请求追加邓小康为第三人的问题,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廖世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杰给付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廖世福负担。廖世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杰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一,一审法院认定30万元“借条”属债权转让与事实不符。因为罗杰并没有举示其与邓小康之间合法债权关系的证据,也没有转让债权的协议;其二,本案30万元“借条”的债权转让不合法,不应受保护。上诉人已归还了邓小康85万元,还要归还130万元,是明显的高利贷。而一审法院对原债权性质是否合法并没有审查,且原债权人邓小康是否同意转让也没有查明。债权转让后邓小康发了催款短信,表明原债权人邓小康依然在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其三,一审法院将已支付给罗杰的15万元作为另外一笔100万“债权”中冲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1年7月6日,廖世福向罗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款定于2011年8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廖世福。2011年7月6日。”后廖世福于2011年10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罗杰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罗杰转账支付50000元。2012年2月1日,罗杰以廖世福拒不归还欠款为由,向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余情况与一审相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的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成立及转让的具体金额;2、本案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转让的债权款及具体金额。关于本案中的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成立及转让的具体金额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罗杰在一审时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借款人廖世福对该借条的效力、借款的金额及如何实际交付等均提出异议,罗杰陈述其债权系由案外人邓小康转让而来,廖世福虽在审理中认可已收回其向邓小康出具的借条并另行向罗杰出具借条的事实,但其同时举示了2012年1月22日邓小康向廖世福催收债权的短信,并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廖世福提出本案30万元系非法高利,不应予以保护。罗杰对短信及其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邓小康的催收系基于受罗杰的委托,但又未举示相应的能够证明委托事实的依据,且罗杰在债务人廖世福举示了抗辩证据的情况下,也未举证证明其诉称转让的30万元债权合法成立的依据、以及债权转让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罗杰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人民法院主张其债权转让款3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廖世福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债权转让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廖世福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二审判决:1、撤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2)璧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罗杰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罗杰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担错误,理由:1、债权转让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在庭审中廖世福对三方转让债权,收回借条并出具新借条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罗杰、廖世福、邓小康三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2、廖世福辩称30万元是非法利息不能成立。2011年7月6日罗杰与廖世福、邓小康达成转让30万元的债权是三方同意的,也是由廖世福自己出具的借条。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0万元的债权属于非法高利。同时,廖世福向罗杰出具借条后还向罗杰归还了15万元。廖世福的行为自相矛盾。3、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担是错误的。罗杰在诉讼过程中举示了廖世福出具的借条,廖世福在庭审中也认可是其本人亲自出具的,结合罗杰的庭审陈述,罗杰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廖世福辩称的30万元是非法高利,但他未举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4、二审判决于法于据都是错误的。二审判决驳回了罗杰的诉讼请求,这样使罗杰享有的30万元的债权无法实现,而廖世福又收回了原出具给邓小康的30万元借款的借条,这样廖世福就逃避了他本应承担的30万元债务。二审这样的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判决。廖世福辩称:没有三方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只有债务人单方出具给受让人的借条,所以债权转让不成立;邓小康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二审未追加邓小康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应发回重审;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即使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钱,被申请人也只欠申请人15万元,因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欠条后,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15万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再审另查明:因罗杰承揽了邓小康的工程劳务,邓小康差欠罗杰的工程劳务费在2011年7月时大约为140万元左右,邓小康、廖世福与罗杰三人于2011年7月6日共同商议,由邓小康将廖世福欠其的130万元借款转给罗杰,由罗杰收取。由廖世福分别向罗杰出具了两张借条,即一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2011年8月25日前归还,另一张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底前归还。廖世福出具两张借条时三人均在场。2012年1月22日,邓小康向廖世福发短信“我的农行卡号《6228******》邓小康;那些借款怎么办,你讲好的年底还,你这样我怎么办。”,廖世福据此抗辩称,原债权人邓小康也在催收此款,所以债权转让不成立。庭审中,廖世福称其于2011年6月15日按邓小康指示转账给段玉良40万元,2011年1月13日存入邓小康银行帐号30万元,加上支付给罗杰的15万元,100万元的借款已还款85万元,只有15万元的债权还要还款130万元,是明显的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再审中,本院通知了邓小康出庭作证,邓小康述称,其对廖世福有130万元借款的债权,廖世福向邓小康出具借条之后,廖世福就将出具给邓小康的两张借条(一张100万元,一张30万元)收回;借款转让给罗杰后,其曾发短信给廖世福帮罗杰催款。针对争议双方争执的焦点,综合评核全案证据,本院再审作如下评述:焦点一,三人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邓小康对廖世福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是依法不得转让的债权,虽无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经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三方协商一致作出的,有合意,为口头债权转让协议,且通过债务人廖世福收回原出具给原债权人邓小康的借条,另行出具借条给受让人罗杰的行为实际履行了此口头债权转让协议。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退出债的相对关系,由受让人代替成为新的债权人,非经受让人罗杰的同意,原债权人邓小康无权撤销债权的转让,更无权再主张此债权,故廖世福以邓小康发短信催收该已转让债权和没有三方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为由抗辩债权转让不成立的理由于法无据。焦点二,廖世福称30万元为非法债权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廖世福称2011年1月13日和2011年6月15日共计归还邓小康70万元,借款余额只有30万元了,却在之后的2011年7月6日出具130万元借条认可邓小康转让债权130万元,不合情理。债务人廖世福在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该协议,收回原借条,另行出具新借条时对被转让债权的金额及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且也未举证证明当时有受胁迫等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廖世福抗辩称被转让的债权为非法的高利贷应承担举证责任。罗杰作为受让人对经合法程序转让的债权,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对转让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其不是该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无能力也无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焦点三,廖世福已还款15万元是否可在本案中抵扣。廖世福归还罗杰的15万元已由罗杰在其提起另一100万元诉讼中扣除(该案(2013)璧法民初字第00397号起诉金额只有85万元),本案对此不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0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2)璧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廖世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廖世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凯审判员 宋汀汀审判员 杨渠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小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