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肖某,女,1987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冠县。被告:王某,男,1984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1日生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不务正业、无经济收入,被告还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致使两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1日生育龙凤胎,男���取名王某乙,女孩取名王某甲,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经勘验,现存于被告处的原告嫁妆有:玻璃茶几一件,沙发一套三件,小组合三组,TCL25英寸彩电一台,写字台一张,梳妆台、梳妆镜各一件,衣鞋橱一件,木盆架一件,大组合三组(其中一组上锁,内物不详),金龙落地扇一台,超悦饮水机一台,上菱冰箱一台,小自行车一辆,碗橱一件,小木方桌一张,被子八床,小椅子四把,茶具一套(不全),万年历一件。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二人自2013年8月25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依法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儿一女,说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综上,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