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唐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XX勇,大邑县安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勇、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10月10日双方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元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但此女在离婚诉讼期间因生病住院发生意外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放弃对婚生女抚养的诉讼请求。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甚至经常在外参与赌博不回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12月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贵院起诉,在诉讼期间,被告再三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又经双方的亲朋好友劝说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是,经双方共同生活2各月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而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此次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辨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惠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