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雷振春与彭良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振春,彭良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雷振春。委托代理人雷海峰(系原告雷振春之子)。被告彭良财。原告雷振春与被告彭良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宫学金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振春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彭良财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饮酒后将我撞伤,住进承德县医院,共计16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彭良财承担赔偿责任。故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彭良财赔偿医疗费9,000.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0.00元。原告雷振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证人宋春龙、高永贵及高永斌证明;4、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5、医疗费单据及其费用明细表、交通费单据;6、承德县兴承建安义利直属公司第二项目部收入证明。被告彭良财辩称:2013年8月8日19时许,我骑二轮摩托车载盖秀环正常行驶时,与对面超速行驶的雷振春所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盖秀环及雷振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地点是一个拐弯处,雷振春不但没有减速,反而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我要报警,雷振春说别报了,回去自己治自己的病,自己修自己的车。我考虑到双方都认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这样没有报警,各自离开了,但没过几天雷振春反悔,让我赔偿,但现场已经被破坏,无法确定责任。雷振春在拐弯处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80%损失。我及乘车人在此事故受伤也不轻,均住院治疗,合计花医疗费5000余元,我们将另案起诉。雷振春主张损失过高,年龄已60多,起码误工费一项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也不予认可,其它费用依法确定。被告彭良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彭良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HGP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盖秀环)由承德县下板城镇乌龙矶村18组去本村22组,行驶至本村17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雷振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雷振春、被告彭良财及盖秀环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因无事故现场、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报案后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无法查清事故成因。2013年8月21日,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了公交证字(2013)第20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雷振春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2、3左侧横突骨折,头部、颈部、胸部、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8,942.4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腰部不可剧烈活动,每1月复查一次,指导锻炼。”原告雷振春共花交通费500.00元。被告彭良财未依法对冀HGP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及其费用明细表、交通费单据;4、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彭良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HGP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向原告雷振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雷振春受伤的事实,有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公交证字(2013)第20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对于原、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由于现因无事故现场、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报案后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本案发生的具体经过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果,综合认定原、被告对于本案结果的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在本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振春损害中,因被告彭良财未依法对冀HGP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彭良财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雷振春提出的医疗费8,942.42元、误工费891.84元(住院16天,出院考虑8天,计24天,每天按37.16元计算)、护理费800.00元(50.00元/天X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00元/天X16天),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雷振春虽然实际花交通费500.00元,但其费用过高,本院认定合理交通费为300.00元。因为此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雷振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所以原告雷振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雷振春的合法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1,734.26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振春医疗费8,942.42元、误工费891.84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1,734.26元;二、驳回原告雷振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