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3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与宫大群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宫大群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012号原告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2号2层。法定代表人金志旺,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云龙,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宫大群,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跃供暖公司)与被告宫大群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大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所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由原告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供暖面积为232.64平方米。根据北京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物价局的批价,我区现行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按规定被告应在每年的11月15日前将本年度的供暖费交付原告,但被告却未按时交纳供暖费。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2至2013年度供暖费3838.56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诉讼之日止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4221.8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宫大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宫大群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在原告鹏跃供暖公司的供暖服务范围之内,其采暖面积为232.64平方米。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其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怀价发(2003)29号文件执行,即每平方米16.5元。按照上述标准,被告宫大群应于2012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2012年度至2013年度采暖费3838.56元,但被告至今尚未交纳,经原告催收未果。2013年5月原告鹏跃供暖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宫大群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至2013年度采暖费共计3838.56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诉讼之日止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4221.8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被告宫大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2012年度交纳采暖费票据、怀价发(2003)29号文件、张贴收费通知时的照片,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收取供暖费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宫大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宫大群系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所有权人,原告鹏跃供暖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宫大群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宫大群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宫大群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大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二至二○一三年度供暖费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五角六分。如果被告宫大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宫大群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奇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进 来源: